论职务科技成果混合所有制的规范表达与完善措施

马 波

(内蒙古大学 法学院,内蒙古 呼和浩特 010070)

摘 要:职务科技成果混合所有制借助共有制度,将单位与科研人员间的行政管理关系转变为民事法律关系,但从规范性视角而言,其存在三方面问题:①客体范围不清晰;②团队主体化与法律不兼容;③共有权行使缺少规范性建构。由于共有关系的运行依赖于客体合法性、主体有效性以及共有权行使规则的合理性,因此上述3个问题直接影响职务科技成果混合所有制的实践效果。基于政策法律化和法律政策化原则,在共有制度三要件的逻辑框架下,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和政策目标,建议从3个方面进行完善:第一,通过修正《科技进步法》或扩大解释《赋予科研人员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或长期使用权试点实施方案》,扩大试点单位享有的知识产权范围;第二,明确单位与科研人员的二元主体结构;第三,构建符合政策目标的共有权行使规则。

关键词:职务科技成果;知识产权; 共有权; 规范性

On the Normative Expression and Improvement Measures of Mixed Ownership of On-duty Scientific and Technological Achievements

Ma Bo

(Inner Mongolia University law school, Inner Mongolia, Huhhot 010070,China)

AbstractSouthwest Jiaotong University has started the reform of mixed ownership of scientific and technological achievements, which has aroused fierce debate in the academic circles.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operation mechanism, mixed ownership of scientific and technological achievements has changed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public institutions and researchers from administrative management to civil legal relationship by joint-ownership. The reform has greatly adjusted the original scientific and technological achievements management system of universities and scientific research institutions. In order to ensure the stability and order of the reform, the document makes macro provisions on the scope of scientific and technological achievements, operation processes and management responsibilities and so on. Although these provisions play a certain role, but from a normative perspective there are three problems.

First, the scope of the object is not clear. The reform involves patent,computer software,layout-design of integrated circuits,new plant variety,new varieties of biomedicine and technical secret of universities and scientific research institutions. The question is how to coordinate the relationship with the article 20 of Law of Science and Technology Progress(2007). According to the article 20 of Law of Science and Technology Progress(2007), universities and scientific research institutions only own the invention patent,computer software,layout-design of integrated circuits and new plant variety, the rest of achievements shall be owned by the state, such as technical secret. Therefore, it needs to explain the difference between the article 20 of Law of Science and Technology Progress (2007) and the document.

Second, the subject of rights contained research team is incompatible with law. Researchers contented individuals and research teams by the document. Civil subjects involve individuals,corporate bodies and unincorporated organizations in Civil Cord, so research teams aren't civil subjects that can't enjoy rights and undertake obligations. The contracts between research teams and universities restrain individuals instead of research teams. It can easily lead to non-standard measures that should to be solved.

Third, there is no normative construction of the rules for the exercise of joint-ownership. The document provides the frame on the process of conclusion of the contract,the rule of income distribution,decision mechanism,cost sharing mechanism and so on, but these provisions that reflect the ideas of policy makers are too macro to be operable. What we have to face is how to coordinate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policy and law to make the policy stable and flexible. To be more specific, how to structure the legal expression of policy that enable the public to obtain stable institutional expectations;how to improve the joint-ownership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that reflect the objectives and value pursuit of policy. Joint-ownership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depends on the legitimacy of the object, the validity of the subject and the rationality of the rules. Therefore, the above three problems directly affect the practical effect of the mixed ownership of scientific and technological achievements.

The article focuses on the mixed ownership of scientific and technological achievements from three aspects. Firstly, we analyze problems and causes of the document under law. The cause of problems is that the document focused on administration ignoring the guidance of law.Secondly, we explore the negative influence of the problems of reform in practice. The practice of Southwest Jiaotong University have proved that these problems hinder the transformation, but relative research does not provide clear solutions for universities and scientific research institutions.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interaction between policy and law, based on the three elements of joint-ownership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combined with legal provisions and objectives of policy, the article presents three opinions. The first is to expand the scope of objects by amending the article 20 of Law of Science and Technology Progress(2007) to enable universities and scientific research institutions own all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in state-funded projects; The second is to establish the subject of rights that contain individuals and corporate bodies, and exclude the research team. This measure enables participants to comply with the subject of rights of civil law; The last is to construct the rules of the joint-ownership adjust to the policy objective, , build the basic legal framework of reform with the joint-ownership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and replace administrative relations with private legal relations between the individuals and universities or scientific research institutions. For example, the proportion of joint ownership is determined according to the principle of will autonomy. In addition,the management responsibilities of universities and scientific research institutions need to be become the rights and obligations relationship by the contracts. At same time, because researchers own the intellectual property by the document, so they can exercise rights according to their will and should not bear the obligation of diligence. To implement policy objectives of the document should change the joint-ownership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For example, in order to ensure the transformation activities, the transfer of rights by the righter needs to be restricted by three conditions(Term limit,limitation of transformation process and identity restriction of transferee). The universities and scientific research institutions have three voting rights at least to perform management responsibilities: the right of the first transformation region,right to provide information on the transformation and supervisory right.

There are some deficiencies in this article. The article only analyzes the relevant problems of the document from the normative perspective, lack of enough practical data. In the future, the author will conduct practical research, obtain corresponding data and conduct in-depth analysis.

Key Words:Job-related Scientific and Technical;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Joint-ownership; Normalization

DOI10.6049/kjjbydc.2020120360

开放科学(资源服务)标识码(OSID):

中图分类号:D922.1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7348(2022)03-0129-08

收稿日期:2021-01-11

修回日期:2021-03-01

基金项目:内蒙古社会科学基金项目(202163)

作者简介:马波(1981-),男,内蒙古赤峰人,博士,内蒙古大学法学院讲师,硕士生导师,研究方向为专利技术转化法律保障。

0 引言

2020年5月9日,国家科技部等九部委联合下发《赋予科研人员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或长期使用权试点实施方案》(以下简称《方案》),标志着职务科技成果混合所有制改革(以下简称“混改”)由地方实践转向全国试点。《方案》明确规定了混改目标、任务和路径,即借助知识产权共有制度,通过试点单位与科研人员共享职务科技成果的知识产权实现产权激励。因此,在简政放权思路下,《方案》主要规定了4个方面的改革举措:界定科技成果范围、规范操作流程、明确单位职责和建立尽职免责机制。但《方案》侧重从行政管理视角创造政策空间,存在规范性表述不足的问题。具体表现为:客体范围不清、主体类型不合法和共有权行使规则不清晰。改革规范化是降低风险的重要手段,这就要求改革的政策性表述应与法律的规范性表述融合,在法律体系中寻找政策的规范性表达空间,同时,在改革规范性实践中发现法律制度的不足,完善相关制度,实现制度规范性与政策灵活性的互动。因此,应在共有法律关系三要素的框架下,以政策法律化和法律政策化为原则,完善混改政策的规范性。

1 问题提出:《方案》规范性缺失的表现

《方案》虽然规定了适用混改的客体范围、权利主体类型和权利义务内容的确定方式,但在规范性上仍存在三方面问题。

1.1 客体范围不清晰

《方案》规定,混改客体涵盖纵横向课题形成的归试点单位享有的知识产权,包括专利权、计算机软件著作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植物新品种权,以及生物医药新品种和技术秘密等,对可能影响国家安全、国防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等事关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成果暂不纳入赋权范围。从上可知,不归试点单位享有的知识产权不在混改范围内。同时,混改客体还需具备4个条件:权属清晰、应用前景明朗、承接对象明确和科研人员转化意愿强烈。规定存在两个问题:①如何协调与《科学技术进步法》(以下简称《进步法》)的关系。在纵向课题中,高校或科研机构并不享有全部知识产权。如根据《进步法》第20条规定,利用财政资金形成的科技成果,项目承担人仅享有发明专利权、计算机软件著作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和植物新品种权,而实用新型专利、外观设计专利、生物医药新品种和技术秘密归国家所有,单位持有。因此,需分析《进步法》与《方案》不同表述的关系;②如何界定“承接对象明确”的法律效果。从法律角度而言,承接对象明确是指第三方通过合作意向书、授权许可协议或入股协议等方式表明转化意愿。在科技成果转化中,技术完善度和市场需求等因素都会影响承接对象的稳定性。例如当第三方(承接对象)违反约定时,试点单位是否有权以不具备承接为由,单方解除混改协议,不无疑问。

1.2 团队主体化与知识产权主体制度不兼容

《方案》规定,科研人员和团队可以与试点单位成为知识产权共有人。这表明,《方案》承认团队主体化,认可团队的法律主体资格,其可与试点单位签订混改协议,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知识产权主体类型遵循《民法典》的主体制度。按照《民法典》第2条规定,民法的主体类型为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因此,知识产权主体类型仅包含上述三类,而最高法院已经明确将团队排除在上述三类主体外。依据《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规定,法人或者其它组织设立的从事技术研究开发、转让等活动的课题组、工作室等科研组织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而高校或科研机构的研究团队多以课题组形式出现。因此,如何解读《方案》与最高法院司法解释之间的分歧,尚需深入分析。

在团队主体化思路下,还需探讨成员利益保护路径。《方案》在规定团队内部协议内容时,突出内部收益比例,而忽视了权属份额和代表人权限。当权属份额和代表人权限不清时,关于如何保护成员利益,《方案》并没有给出规范性解决方案。同时,《方案》规定,混改需以团队内部协商一致为前提条件,如无法形成一致意见,则不能进行混改。该规定虽有利于维护团队内部团结,但过于机械化,存在限制成员自由选择的问题。同时,混改后若成员不履行相应义务,如何保护其他共有人利益,也是需要解决的问题。

1.3 缺少共有权行使规则的规范化建构

《方案》规定,通过混改协议约定共有人之间的收益分配比例、转化决策机制、转化费用分担以及知识产权维持费用等事项,但是没有规定相应内容。同时,为管控混改,《方案》还规定了相应责任,如勤勉尽职责任和试点单位的管理责任。这就产生两个问题:①知识产权共有权行使规则是否可以直接适用于混改;②如何将《方案》中规定的责任内化到知识产权共有权行使规则中。

产生上述问题的原因在于:《方案》基于下放处置权的思路,从科技成果管理视角规划混改路线图,主要调整国家与试点单位的关系。因此,其侧重从宏观层面规定财产处置范围、交易对象、操作流程和风险防范措施等,缺少从法律层面界定试点单位与科研人员关系的规范性措施。共有是多个权利主体基于共同的生活、生产和经营目的,将财产联合在一起呈现出的财产形态[1]。因此,确立和维系共有关系依赖于3个要素,即客体、主体和共有权行使规则。客体合法性和主体资格有效性是确认合法共有关系的前提,共有权行使规则合理性是维系共有关系的保障。三要件的价值在于实现法律预测功能,即人们可以预先知晓或评估人际行为[2],满足人们对有序社会生活的需求[3]。虽然政策执行是为实现法律适应形势需求[2],但如果二者无法形成逻辑上的自洽关系,会削弱改革的可预测性,影响政策实施效果。科研人员对政策的感知和认可与科技成果转化成正向关系[4],而政策感知和认可又依赖于法律的预测功能。因此,针对上述3个问题的研究是确保混改合法性、有效性和合理性的基础。同时,对上述三个问题的研究也是保障改革法治化的前提条件。正如《方案》强调的,要完善混改监督检查机制,以是否符合中央精神和改革方向、是否有利于科技成果转化作为科技成果转化活动的定性判断标准,实行审慎包容监管。所谓“定性判断”,是指混改政策的规范性表达。

2 实践考察:规范性供给不足

在《方案》出台前,西南交通大学也在探索混改规范化的制度路径,但具体措施与现有法律体系衔接不畅、规范化水平不高。虽然制定《方案》的初衷是为了规范混改过程,通过开展试点工作总结改革经验,但因存在上述三方面问题,无助于解决现实问题,造成了规范性供给不足。

2.1 混改客体范围认识不清

实践中,混改客体范围认识不清表现为,将混改客体界定为国有知识产权。例如按照《西南交通大学专利管理规定》(以下简称《管理规定》)第4条规定,混改是“学校将奖励前置简化为国有知识产权奖励”。甚至有学者认为,西南交大实施的混改是将职务科技成果纯国有变为国家(学校)、集体(团队)和个人混合所有[5]。西南交大将高校所有或持有的知识产权界定为国有资产,符合《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但将混改客体范围界定为国有知识产权则存在问题。高校科技成果在申请专利时,权利人为高校而非国家。因此,西南交大混淆了科技成果在知识产权法和国有资产管理规范上的不同含义。而《方案》强调,混改客体应是高校享有的知识产权,强调在知识产权法语境下构建混改的制度体系。虽然国有资产管理是影响高校科技成果转化的因素之一,但《方案》采用的混改技术路线是让科研人员分享试点单位享有的知识产权,非国家所有的知识产权。因此,西南交大的做法容易将其持有且归国家所有的知识产权列入混改客体范围,违反《进步法》第20条规定。这反映出实践中对混改客体范围的界定往往依据国有资产管理规范,而非《进步法》第20条。此举意图克服高校国有资产管理机制对科技成果转化影响的弊端,却混淆了两种性质不同的法律关系。对高校享有的知识产权进行混改,权利主体为高校和科研人员;对国家享有的知识产权进行混改,权利主体应为国家与科研人员,而非高校与科研人员。

因此,《方案》中规定的混改客体范围实际上是对西南交大的混改客体范围进行了限缩,但《方案》在列举混改客体范围时又明显超出了《进步法》第20条规定的高校和科研机构享有的4项知识产权类型。这就容易造成在政策执行过程中重新回到以国有资产管理规范界定混改客体范围的旧有思维框架下。因此,需对混改客体范围进行规范性界定。

2.2 团队主体地位的现实困境

《管理规定》第4条规定,团队也为职务发明人,但实践中团队并没有成为权利主体。从中国知网专利数据库查询到的2016年1月-2020年9月专利申请数据显示,西南交大申请的专利数为9 016件,其中,科研人员与西南交大共同申请专利16件,申请人均为科研人员和西南交大,而非团队。这表明团队的主体地位因受到专利法主体类型的限制,无法获得法律认可。结合专利授权情况与《管理规定》,可以认为,团队功能在于借助内部合作关系,确定科研人员权属份额比例和协商机制,其并非是一种独立的法律主体资格,而《方案》似乎并未关注到团队主体化的法律问题,仍然从管理角度延续了此种错误做法。

虽然从知识产权管理角度,团队具有保护成员利益的职能,但实践中成员利益保护机制并不完善。有学者通过对西南交大216名科研教师的调研发现,有64.8%的被调查者承认,团队内部并没有既定的分配方案或协商机制[6]。这表明团队成员之间没有形成明确的规范性措施,多以师生、领导关系等方式维系团队发展。没有规范性措施的约束,当出现利益纷争时,不利于解决内部纠纷、维护成员利益。因此,《方案》要求,混改前团队成员需达成内部协议,以书面规范代替情感等规范方式。但《方案》对内部协议内容的规定侧重内部收益比例,未规范成员之间的协商机制。由于协商机制是维系共有关系的重要行为准则,是定分止争的重要手段,因此缺少协商机制会使成员行为缺乏规范性标准,易造成共有关系不稳定。

2.3 共有权行使规则不合理

混改权属份额划分标准的僵化性。按照《管理规定》第4条规定,学校与科研人员按3∶7的比例共享专利权。科研人员只能接受或不接受该比例,没有协商余地。该标准参照了成果转化奖励标准,将混改视为一种法定奖励的衍生形态,即从“先转化后确权”转变为“先确权后转化”[7]。而《方案》未规定权属份额划分标准,似乎认可西南交大采用的做法,但从责任承担上混改与奖励完全不同。前者,科研人员需依据权属份额对外承担债务,后者则无需承担责任。因此,从权责对等原则而言,权属份额的划分不能简单地以奖励为标准。当前推行混改的障碍之一就是双方持股比例的确定缺乏公平的量化评估标准[8]。单纯量化科研付出与权属份额比例是不现实的,还需通过协商确定权属份额,同时,通过设计混改协议条款,增强权属份额的流动性,打破权属份额比例的僵化性。

共有财产的权利行使规则不清晰。《管理规定》第23条规定,未征得学校同意,职务发明人不得擅自实施对外转化、转让、创办企业实施职务发明专利等行为。从该条可知,虽然学校仅占有30%的权属份额,却掌握转化主导权。但《西南交通大学职务科技成果转化实施细则(试行)》第2条则规定,具体转化方式由完成人决定,学校不进行干涉。有学者认为,在成果转化中,职务发明人为权利主体,学校负责配合与支持职务发明人的转化决策,这种模式不存在向外行权的困难且降低了集体决策复杂度[7]。但是,实践中出现的问题是学校不再掌握唯一的控制力,当发生利益分歧时,缺乏有效的方法来处理学校与科研人员间的矛盾[9]。同时,混改实践面临3个不利因素:①共有人决策程序繁琐、决策成本高;②当发明人调离后专利难以利用;③决策方增多,分歧增大,影响转化效率[8]。这些问题反映出在实践过程中共有权行使规则不清晰。有学者认为,可以通过理性经济人间的协商解决上述问题[7]。但此观点并不成立。这是因为现实中人不是完全理性的,而是有限理性的[10]。科研人员转化能力不足是突出问题[8],脱离具体化规则、完全依靠内部关系协调是不现实的。如果共有人都是理性主体,法律也就无需制定共有的法定规则。而《方案》仅强调利用混改协议规范共有人关系,未涉及构建符合混改政策目标的共有权行使一般规则。

综上所述,虽然混改实践坚持以问题为导向的改革方针,但主要是针对高校科技成果管理机制的变革,忽视了机制变革与法律制度的协调。客体范围侧重国有资产管理,忽视了法律对知识产权原始归属的规范,影响了改革的合法性。将团队概念纳入权利主体范畴,虽然便于管理,但与知识产权主体制度不相容,容易损害成员利益。在共有权行使规则中,僵化的权利份额划分标准与权责对等原则不符,使高校处于失去管控权的尴尬处境。这些现实问题反映出,一方面,混改尚缺乏精细化的制度设计;另一方面,《方案》未对现实问题提供清晰的解决方案,似乎将所有问题都推给试点单位解决。如科技部通过试点工作报告制度对试点举措进行监测和评估,以及时解决和纠正改革中出现的问题及偏差。此举虽然给予试点单位更大的自主权,但面对复杂的法律体系,如何利用现有法律制度资源解决上述问题便成为亟需解决的现实问题。

3 混改规范性完善措施

解决混改规范性问题的核心是处理好政策与法律的关系。政策与法律存在逻辑上的辩证关系,即政策法律化和法律政策化。政策法律化是指政策需用法律概念进行表达,不能违反法律的基本制度结构,从而形成相对稳定的制度预期;法律政策化是指在法律授权范围内寻找政策目标的合理表达路径。前者是改革的基础,后者是改革的升华。基于上述原则和问题描述,在共有制度三要素逻辑框架下,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和政策目标,从3个方面提出完善措施。

3.1 扩大客体范围

财产归属是财产利用的始点。财产归属不清会影响法律效力。从改革法治化视角,《方案》的执行需要符合《进步法》,即纵向课题成果混改的客体范围仅为《进步法》规定的试点单位享有的4项知识产权。但从成果转化角度而言,《进步法》对混改造成了制度障碍。市场竞争需求决定了科技成果的权利保护方式。例如在纵向课题中,按照专利法规定,成果完成人可以同时申请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先利用实用新型专利保护技术、推进成果转化并等待发明专利获批,从而缩短成果转化时间。如果实用新型专利归国家所有,则意味着科研人员没有权利与高校共享该项专利,只能等待发明专利获批,延长了成果转化时间。如果罔顾《进步法》,对国家所有的知识产权进行混改,则可能会因违反《民法典》第154条而被归于无效。

因此,需通过修订《进步法》或扩大《方案》解释权以解决问题。如《进步法》第20条中“将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基金项目或者科学技术计划项目所形成的发明专利权、计算机软件著作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和植物新品种权,除涉及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外,授权项目承担者依法取得”,修改为“将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基金项目或者科学技术计划项目所形成的知识产权,除涉及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外,由项目承担者依法取得”。将利用财政资金资助形成的全部知识产权归试点单位所有,使试点单位与科研人员可以根据市场竞争需求自由选择权利保护方式,从而实现混改政策目标。由于修法程序较复杂,也可通过出台相关文件扩大《方案》解释权以缓解此问题。如可将《方案》中“将本单位利用财政性资金形成的归单位所有的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赋予成果完成人(团队)”修改为“将本单位利用财政性资金形成的归单位所有或持有的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赋予成果完成人”,使混改客体扩展至由纵向课题形成的全部知识产权。但若要根本性解决此问题,尚需修订《进步法》。

另外,应指明“承接对象明确”的法律效果。承接对象明确虽可限制试点单位为混改而混改,但也使科技人员享有的权利处于不稳定状态。科技成果转化是科技成果在不同承接对象间进行优化配置的过程。为获得经济收益,科技人员会不断完善技术,积极寻求承接对象。有学者通过对西南交大科研人员的调研发现,高校成果转化难的两大诱因是成果技术成熟度不够和科技成果与市场需求联系不紧密[6]。这表明在实践中科研人员高度关注技术的市场化水平。因此,《管理规定》仅强调科技成果完成人自行选择是否进行混改,而没有以“承接对象明确”作为科技成果是否混改的条件之一。混改是要激发科研人员参与成果转化的积极性,同时,尊重其对技术市场化水平的判断。《方案》将“承接对象明确”作为混改客体的认定条件,与现实情况和《方案》倡导的政策精神不符。因此,“承接对象明确”不应作为混改的前提条件,但可以作为混改可行性的参考因素。如果科研人员认为科技成果未来的市场潜力巨大,即便缺少承接对象,也应尊重科研人员的选择。同时,为了保持政策稳定性,除混改协议约定外,试点单位不能以缺少承接对象为由,单方解除混改协议和收回权利。

3.2 明确试点单位与科研人员的二元主体结构

民事主体制度是立法者对民事参与者法律资格的认定,属于民事基本制度。按照《立法法》第8条规定,民事主体制度由法律进行规定。从法律规范效力等级而言,法规、规章等其它法律或政策文件不得与之相抵触,因此最高法院将团队排除在权利主体之外的做法符合民法规定。按照《民法典》规定,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均需登记才能获得权利主体资格。团队是为方便技术研发临时形成的单位内设组织,不能通过登记获得权利主体资格。因此,《方案》应当遵守《民法典》规定,即混改的权利主体定为试点单位与团队成员,团队不能成为权利主体。团队的价值在于维护成员利益,而非剥夺成员权利。为方便行使权利,团队成员可以委托代表人,但需明确代表人的授权范围和变更程序。当涉及全体成员公益性事项时,可以授权代表人行使,例如是否申请专利、是否转让权利等;当涉及成员私益性事项时,应由成员自行处理,例如权属份额转让或继承等。如果代表权限不清,则代表人不能行使权利,如变更权限需团队内部一致同意并及时通知试点单位。

同时,团队内部意见一致不应成为混改的前提条件。既然团队成员是混改的主体,是否参与混改应当由其自行决定,不能以团队意志抹杀成员意愿,这符合“自由选择激励措施”原则。《方案》规定,科研人员自主决定混改或奖励权。混改与奖励权在责权利上存在区别,奖励权是被动等待收益,而共有权是主动创造收益,但两者均以实现科技成果转化为前提。因此,允许成员选择并不会损害团队整体利益,而剥夺选择权则可能导致内部关系不稳定。

虽然必须尊重成员自由,但当共有人之间出现信任危机时,为维护共有关系,混改协议需规定共有人强制退出机制。例如混改协议可以约定,如果出现以下情况,经全体同意,可以对共有人作出强制退出决定:①故意不履行或无法履行科研任务的;②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严重损害共有人利益的;③在成果转化过程中存在不当行为等。退出后,其他共有人可依权属份额比例分享其份额,同时,依据混改协议向被退出人支付对价。

3.3 构建符合混改政策目标的共有权行使规则

共有关系的维护依赖于清晰的权利行使规则,涵盖权属份额和共有财产[11]。在构建共有权行使规则时,一方面应遵循共有权行使规则的逻辑体系结构,保证混改的私法性特点;另一方面通过约定方式使权利行使规则与政策目标相吻合,防止发生混改失控现象。

3.3.1 权属份额划分和处分规则

权属份额划分应当遵循意思自治原则。如科技成果未来将以作价入股方式进行转化,可以参考法定奖励标准,协商确定权属份额分割标准。如以其它方式转化,则按照权责对等原则和贡献率[12]协商确定权属份额比例,按权属份额分享收益与承担风险,防止出现“一刀切”固化标准的现象。同时,试点单位持有的权属份额应当以覆盖成果转化成本为最低标准,即弥补转化成本和知识产权维持等费用。如团队内部出现参与混改和未参与混改成员,为平衡二者利益,应当对未参与混改成员享有的奖励标准进行限制,即未参与混改科研人员的奖励数额=团队获得奖励数额-参与混改成员应获得的奖励数额。

增加对赌协议条款,动态调整权属比例,增强权属份额划分的流动性,体现以增加知识价值为导向的分配政策。例如当科技成果转化产生的收益超出预定预期,可以提高科研人员所获权属份额比例。如果低于预期,则降低权属份额比例。对赌协议条款将未来转化效果与权属份额比例联系在一起,使产权配置处于动态化,实现了公益与私益的动态调整。由于对赌协议条款风险较大,需注意两个问题:①以科研人员自愿为前提,即根据技术与市场判定,自行决定是否采用对赌条款;②限定使用主体范围。在改革初期,对赌条款主要规范试点单位与科研人员关系,不应扩大到成员内部,否则会造成成员内部关系不稳定。

权属份额处分权是指共有权人通过转让或赠与等方式处置权属份额的权利。权属份额属于私人财产,可以自由处分[13]。为维护共有关系,知识产权法也规定了两种限制性规则:①须经共有人一致同意。例如《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10条规定,未经其他共同布图设计权利人同意,不得转让、出质权属份额;②优先受让权。例如《民法典》第860条规定,合作发明人对专利申请权享有优先受让权。混改目标是通过共享权利,鼓励科研人员积极参与成果转化,将隐性知识转化为显性知识,提升科技成果稳定性和商业化水平。如允许科研人员自由处置权属份额可能会延缓研发进程,使混改从产权激励措施变为资本投机手段,但是否需要采用上述两种措施限制权属份额转让,尚需结合共有类型和政策目标进行分析。首先,混改权属按份共有,第一种规则体现了共同共有特点,不符合按份共有特征[14]。同时,该规则限制过多,容易造成内部僵局,因此不适用;其次,第二种规则无法满足政策目标需要。优先受让权主要强调在有偿的同等交易条件下,使其他共有人获得优先交易资格,无法规制赠与或继承等无偿行为[15]。而混改是基于科研人员的技术研发能力(身份属性),借助赋权,鼓励其积极参与成果研发和转化活动。当权属份额以无偿或有偿方式转让给第三方,且第三方无法履行原科研人员的研发任务时,会导致政策目标落空。因此,需对权属份额处置行为进行特别约定。

由于混改属于按份共有制度,处置行为需经过半数权属份额持有人同意,为保障成果转化顺利,借助民事法律行为理论,可通过附加条件或期限限制约束处置行为。试点单位可以在混改协议中提出3种限制性措施:①期限限制,即一定期限届满后,科研人员才能处置权属份额。该措施能够确保科技成果的时效性。要获得高收益,科研人员必须不断提升科技成果质量,不应因时间发生技术价值降低;②转化阶段限制,即在科技成果转化处于某阶段时科研人员才能处置权属份额,从而保障转化过程稳定;③受让人身份限制,即在转让权属份额时必须保证受让人具有替代原权利人履行技术研发或成果转化的能力,经全体共有人一致同意后才可为共有人,以保障技术研发延续性。同时,协议应规定违反上述约定引发的违约责任,例如违约金或强制退出机制。

3.3.2 共有财产权利行使规则

知识产权共有制度遵循约定规则优先、法定规则补充原则[16]。法定规则侧重维护公共利益、促进技术传播[17],能弥补约定规则的不足,对混改具有一定积极意义[18],但容易忽视权利人的特殊需求。因此,混改协议仍需规范共有财产的权利行使规则,不可过度依赖法定规则。原因如下:①实现管理职责权利化的需要。《方案》规定,试点单位有强化转化全过程管理和服务、加强科技安全和科技伦理管理等职责,不能“只放不管”,而要“放管结合”。因此,混改协议应明确试点单位管控成果转化的权利空间。单纯借助内部管理规定实现管理职责,会导致混改由民事关系恢复到原有的行政管理关系,同时,内部管理规定的易变性也会使科研人员权利处于不稳定状态;②稳定内部关系的需要。为推广技术,在约定不明时,共有人可以单独行使特定使用权。虽然这有利于科研人员,但会造成收益分配失衡、恶性竞争、恶意阻止转化等问题[19],最终破坏共有关系。稳定的共有关系是实现混改政策目标的基石,因此必须对共有财产权利行使规则进行明确规定。基于上述论述,共有财产的权利行使规则应包含一般规则和特别规则。

一般规则是指共有人使用知识财产的表决规则。由于混改属于按份共有,权属份额比例与收益、风险承担成正比。从权责对等原则而言,应当以权属份额比例为内部决策依据。混改协议需规定一般事项和重大事项范围,对于一般事项,过半数权属份额持有人赞同即可通过,例如普通授权许可,但对于影响全体共有人利益的重大事项须经全体共有人同意,例如申请专利、转让权利等。

特别规则是指为实现试点单位管理职责而设立的表决规则。混改协议应规定,试点单位享有3项特定事项决定权:①首次转化地域的决定权。《方案》规定,鼓励赋权科技成果首先在中国境内转化和实施。为贯彻该规定,应在混改协议中规定:试点单位有权决定科技成果首次转化和实施是否发生在中国境内;②信息获取权。《方案》规定,试点单位要及时掌握转化情况。因此,混改协议应规定试点单位有权要求科研人员及时、全面提供相关信息。同时,对于转化过程中发生或可以预见的影响共有人利益的事项应及时通知试点单位;③监督权。《方案》规定,试点单位有科技安全和科技伦理管理职责。因此,混改协议应规定试点单位有权监督转化过程中的保密或安全控制措施。为保障上述权利,混改协议应规定如果科研人员不履行相关义务、妨碍试点单位行使权利,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例如收回赋权或承担赔偿责任等。

为强化科技成果转化全过程管理,《方案》强调,科研人员与试点单位领导在行使共有权时共同负有勤勉尽职义务。该规定不符合法律逻辑。勤勉尽职义务是防范受托人出现败德行为[20]。例如,《公司法》第147条规定董事的勤勉和忠实义务。公司与董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董事行使行政管理权限应当以维护公司利益为前提。在混改中,试点单位与领导人存在委托代理关系,领导人对单位负有勤勉尽职义务。《方案》强调科研人员的勤勉尽职义务,是科技成果行政管理思路的再现,与法律逻辑相悖。混改中,科研人员对科技成果享有共有权,是独立的民事权利主体。科研人员与试点单位间是平等关系,不存在委托代理关系。《民法典》第5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如果科研人员承担勤勉尽职义务,科研人员与试点单位成为委托代理关系,而非平等主体关系,与《民法典》规定相左。因此,科研人员没有“勤勉”的义务,也没有“尽职”的对象。但科研人员也应当负有一定义务。例如,按照《民法典》第131条和132条规定,应当履行法定和约定义务,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因此,应当将科研人员的“勤勉尽职义务”替换为“不得滥用权利”。

4 结语

综上所述,《方案》侧重于从成果管理的宏观政策层面规划混改路径,缺乏权利规范性的制度建构。从共有关系三要素角度而言,具体表现在3个方面:①客体范围不清晰;②团队主体化与法律不兼容,忽视成员利益保护;③共有关系缺乏权利化建构。《方案》虽然以混改协议规范内部关系,并规定相应责任,但没有提出如何借助共有制度实现政策目标的规范性方案。上述3个问题的妥善解决是确保共有制度合法性、有效性和合理性的必要条件。

基于政策法律化和法律政策化两个原则,提出完善意见:①通过修正《进步法》或解释《方案》的方式,使高校获得纵向课题形成的全部知识产权。有学者曾建议将《进步法》第20条第1款“授权项目承担者依法取得”修改为“授权项目承担者依法处置”,用“处置权”代替“知识产权”[21]。此观点曲解了《进步法》第20条的立法本意[22]。另外,高校处置权限受《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调整,非《进步法》职责;②明确试点单位与科研人员的二元主体结构,保障成员利益。有学者认为,团队参与混改,一方面能够防止赋权一人而导致无法保障其他完成人利益,另一方面团队也是法律上的主体[23]。团队的法律主体问题,前文已述,自不待言。团队不是法律主体,不能依法享有权利,何谈赋权于一人,损害其他人利益;③在共有权行使规则上贯彻政策精神。权属份额划分应坚持意思自治原则,协商确定权属份额比例,同时,增加对赌协议条款,提升权属份额划分的流动性。权属份额原则上可以自由处置,但为实现政策目标,可以约定期限、转化阶段和受让人身份限制。共有财产的权利行使规则应包含一般规则和特别规则,一般规则包含一般事项和重大事项。一般事项需经过半数权属份额比例持有人赞同才可通过,但对于影响全体共有人利益的重大事项须经全体共有人同意。特别规则是指为实现试点单位管理职责所设立的表决规则,其包含首次转化地域的决定权、信息获取权和监督权。同时,在权利行使过程中,科研人员虽不担负勤勉尽职义务,但具有不得滥用权利的义务。有学者尝试在共有权制度下构建混改权利运行规则,在提高转化效率的理念下,对权属份额确立方法、共有权行使方式等问题进行了深入分析[21]。但结合《方案》而言,其观点与政策目标切合度不高,在具体制度构建中没有体现出《方案》的政策精神。例如在构建权利运行规则时,忽视了试点单位特定事项的决定权;对于权属份额转让规则的设计过度侧重于共有一般规则,没有考虑混改政策目标。

混改规范性也引出3点管理启示:①转变管理观念,即从原来单一纵向的行政管理关系转向横向平等主体间的合作关系,不能简单借用内部管理规定随意替代或解释混改协议;②不断提高混改协议的规范性和合理性。混改协议是共有关系运行的基础,是高校行使管理权的法律依据。因此,应当基于试点单位自身需求和成果特点,在法律框架下合理设定权限,防控改革风险,不断总结实践经验,完善混改协议内容,形成良性的制度运行机制;③平衡管理中依法与适度的关系。法律通常只能有效控制公开、外显、可观察的社会行为,很难控制个人的隐私行为,更难以控制人们内心的思想、情感、信仰[2]。因此,混改协议的规范性只有与管理灵活性相结合,通过沟通和协调共有人思想与行动,才能实现良好的制度运行效果。

本文尚存在3个方面不足:①未解决混改政策自身合法性问题。2020年修订的《专利法》第6条虽允许单位依法处置职务发明申请专利,但《方案》为政策非法律,因此对混改规范性的分析限于政策执行的规范性,未论及政策本身的规范性;②未细化权利运行规则。本文仅从共有制度层面对混改权利行使规则进行一般性描述,未对一些问题进行详细描述。例如强制退出机制中故意不履行或无法履行科研人员职责的情况表述。此问题尚需结合混改积累的改革经验作具体论证;③实证研究不足。因资料获取渠道有限,本文主要以他人实证研究成果为基础,通过总结现实问题,形成相应观点。因此,不可避免地会削弱本文的论证效果,这将是未来的研究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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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胡俊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