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侵权惩罚性赔偿问题研究

张武军,张唯玮

(北京科技大学 文法学院,北京 100083)

摘 要:我国《专利法》规定了4种专利损害赔偿方式,司法解释对此也进行了细化。但总体而言,对专利损害赔偿的规定较为原则,实际操作中存在许多难以解决的问题,如赔偿数额低、诉讼时间长、举证困难等,难以遏制故意侵权和多次侵权,有必要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最新的《专利法修订草案》第六十八条规定故意侵犯他人专利权处以一倍以上三倍以下赔偿数额。但是,对于什么情况下是“故意”、一倍以上三倍以下赔偿数额如何确定等还没有具体规定,缺乏可操作性。阐述专利侵权损害赔偿概念及计算方法,比较美国、日本、中国台湾地区专利惩罚性赔偿制度对我国的启示,分析我国专利侵权损害赔偿制度及存在的问题,并提出相关政策建议。

关键词:专利侵权;专利惩罚性赔偿;适用条件;故意侵权;三倍赔偿金

Research on Punitive Compensation for Patent Infringement

Zhang Wujun, Zhang Weiwei

(School of Humanities and Social Science, University of Science and Technology, Beijing 100083, China )

AbstractIn the past, compensation for intellectual property damage in our country mainly adopted the principle of "filling in the plain" to compensate the actual loss of the oblige. But at present, there are some problems in patent infringement compensation cases in our country, such as low compensation for damages and high cost of safeguarding rights, which are not enough to curb malicious infringement and repeated infringement. At present, this system is clearly introduced into the Patent Law in the latest Draft Amendment to the Patent Law, but there are still some key problems. In this paper, the author discusses the necessity and feasibility of introducing the punitive damages system into the infringement part of patent law in China by studying and analyzing the punitive damages system of foreign patent law and its own characteristics. Finally, the author summarizes the problems encountered in the process of constructing this system and puts forward suggestions and suggestions based on these problems.

Key Words:Patent Infringement; Patent Punitive Damages; Applicable Conditions; Willful Infringement; Triple Punitive Compensation

收稿日期:2019-05-21

基金项目:中央高校基本科研业务费专项基金项目(FRF-BR-17-006B)

作者简介:张武军(1968-),男,陕西户县人,博士,北京科技大学文法学院副院长、研究员,研究方向为知识产权、科技创新;张唯玮(1994-),女,陕西西安人,北京科技大学文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知识产权。

DOI10.6049/kjjbydc.2019010311 开放科学(资源服务)标识码(OSID):

中图分类号:DF523.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7348(2019)20-0121-07

0 引言

专利侵权损害赔偿是有效保护专利权、激励科技创新、促进公平竞争、维护市场竞争秩序的重要制度,其在国内外备受关注。目前,我国专利侵权赔偿案件存在举证难、损害赔偿低、维权成本高等问题,因此有必要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2018年11月初,首届中国国际进口博览会开幕式在上海召开,习近平总书记在主旨演讲中指出要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显著提高违法成本。2018年12月5日,国务院常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修正案(草案)》。草案提出加大专利侵权成本,对故意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实施惩罚性赔偿,以震慑违法行为。草案预计2019年通过,但具体实施方面还有许多细节问题有待研究,如什么是“故意”、专利侵权程度如何认定、惩罚性赔偿一倍以上三倍以下赔偿数额如何确定、法官能否主动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等,草案中均未涉及。对这些问题进行分析,将有力推进我国专利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实施。

1 专利侵权惩罚性赔偿概述

1.1 惩罚性赔偿

惩罚性赔偿是指法院判定侵权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超出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作为一种基本的法律救济制度,其已在英美法系国家广泛适用。1993年,我国颁行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首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如存在欺诈行为,消费者即可获得购买商品的价格或者接受服务费用一倍的赔偿。

2003年6月1日起执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中第九条确立了故意隐瞒或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抵押、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的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2009年颁布的《食品安全法》也规定因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可向生产者或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

1.2 专利侵权赔偿

专利侵权是指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侵犯他人专利权。专利权人在专利有效期内享有独占权,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该专利均构成侵权[1]。专利权作为一种无形资产权,其保护对象并不是物本身,而是其中包含的智力成果。专利侵权人的侵权行为虽然不会直接导致包含专利技术的物体受到损害,但侵权结果的发生会挤占专利权人市场份额。因为专利权的价值恰恰就在于专利权人对其技术的垄断性支配,一旦他人未经许可擅自使用专利权人的专利技术制造同类产品,而整个市场在一定时间内又趋于饱和,如此一来侵权产品必将挤占专利权产品市场,给权利人造成利益损害;而专利权人难以像一般侵权损害赔偿那样收集证据、确定实际损失,且恢复原状、返还财产等责任形式也不适用于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因此,相较于一般民事侵权,专利侵权行为人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害结果较为隐蔽,侵权形态也比较特殊,损害后果更难收集,破坏性更强。

专利侵权赔偿是为弥补专利权人因侵权人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权专利所造成的损失及由此确立的民事责任,以警示预备实施侵权行为的人,有些国家的专利侵权损害赔偿还具有惩戒功能[2]

对于专利侵权损害赔偿原则,理论界和实务界有多种看法,包括填平原则、过失相抵原则、平衡原则、法定赔偿原则等。填平原则作为专利侵权损害赔偿最基本的原则,其是指侵权人应当对因侵犯专利权而对专利权人造成的实际损失进行全面赔偿,使专利权人的权利恢复到侵权损害发生前的状态,使权利人在经济上不受损失。

准确适用填平原则的前提是,权利人能够充分举证证明自身损失或者侵权人非法获利,而这些对于权利人来说举证能力非常不足。在一些案件中,由于权利人很难举证提出相关证据支持自身主张,法院只能按照法定赔偿规定进行判赔,导致判赔数额实际上远远低于权利人实际损失[3]。因此,单一赔偿并不能完全准确地确定权利人的损失。

1.3 专利侵权惩罚性赔偿

专利侵权惩罚性赔偿是指除判定专利侵权人赔偿专利权人所受损失之外,还要出于惩罚和震慑的目的判定专利侵权人给予专利权人较大数额的赔偿。用较大数额赔偿震慑侵权人或潜在侵权人,使之不敢轻易冒险做出侵权行为。在适用单一填平原则时,由于侵权人侵权成本低,致使专利侵权行为屡禁不止。惩罚性原则能弥补填平原则的不足,加大侵权人侵权成本,解决我国目前专利维权成本高、侵权代价低的问题,以更好地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利[4]

2 研究述评

专利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是一个颇存争议的问题,备受学界关注,像德国、欧盟等国家就未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国内学者张玉敏等[5]认为,惩罚性赔偿只能在产品责任领域适用,在专利等民事责任领域不宜适用;金福海等[6]认为,经济法的立法目的是维护公共利益,属于经济法的惩罚性赔偿责任不适用于个人私益;蒋志培[7]指出,根据国际知识产权有关协议,我国没有义务引入专利惩罚性赔偿制度;肖海等[8]认为,引入惩罚性赔偿会产生专利螳螂,不利于专利许可、转化与运营。

大多数学者支持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美国、英国、日本、中国台湾地区等引入了该制度。国内学者李晶等[9]从法经济学角度,分析了影响专利惩罚性赔偿倍数的各种因素以及故意侵权的边界划定;张鹏[10]认为,可通过被侵权人避免侵权的主观行为及律师意见判断是否存在故意侵权;吴晶晶[11]认为,应将恶意诉讼纳入惩罚性赔偿制度,对恶意诉讼进行法律规制,减少专利螳螂讹诈高额专利许可费;杨方程[12]认为,确定专利惩罚性倍数时需综合考虑专利类型、专利侵权行为持续时间、严重后果、社会危害、专利本身的价值(专利研究开发成本、专利保护年限、许可费)以及专利侵权人所获利益情况等;Espínola-Arredondo A等[13]认为,如果专利所属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很容易就能预见侵权人行为可能构成侵权,那么侵权人最终被认定为恶意侵权的可能性极大。

综上所述,学界从不同角度对专利惩罚性赔偿制度进行了深入研究,但大部分学者主要关注是否引入专利惩罚性赔偿制度以及引入该制度的适用条件,对于专利惩罚性赔偿中“故意”和惩罚性赔偿倍数的具体认定,以及法官是否主要适用于专利惩罚性赔偿制度等的研究很少。本文对北京、上海、广州各100个专利侵权纠纷案件进行分析,发现我国专利侵权损害赔偿案件存在举证难、周期长、赔偿低、成本高等问题,因此应引入专利惩罚性赔偿制度,从赔偿数额确定、主观故意认定、侵权严重程度认定、专利惩罚性赔偿倍数适用、惩罚性赔偿适用前提等方面完善专利惩罚性赔偿制度。

3 我国专利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现状

根据《专利法》第65条规定,法官在判决侵权人对权利人进行赔偿时,需要按照以下判断方法进行分析,即权利人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利益、该专利许可费的合理倍数、法定赔偿,见表1。这4种判断方法有适用的先后顺序,这一先后顺序由法律规定,法官在进行案件判断时,只有前一种方法不能适用时才顺位考虑后面的方法。虽然权利人不能自由选择适用哪种方法,但是不能剥夺权利人的请求权,不能否认权利人在诉讼中可以请求法院适用某一方法确定侵权损害赔偿。例如,在某些案例中,权利人因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而直接请求法院按照法定赔偿进行判赔。

表1 我国专利侵权损害赔偿计算方法

类型计算方法权利人受到的实际损失A1:权利人产品销量减少的总数×每件产品的合理利润A2:侵权产品销售总数×每件产品的合理利润(当权利人产品销量减少总数难以确定时)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利益A1:侵权产品销售总数×侵权产品营业利润A2:侵权产品销售总数×侵权产品销售利润(当侵权人以侵权为业时)专利许可费的合理倍数考虑专利权类型,侵权行为性质和情节,专利许可性理倍数质、范围、时间,专利许可使用费等因素法定赔偿1万元~100万元的赔偿

为分析我国专利侵权损害赔偿现状,以最早成立知识产权法院的3个城市为例,从北大法宝数据库中分别选取近5年北京、上海、广州专利侵权案件各100件。

在北京地区100个专利侵权纠纷案件中,权利人胜诉的案件为71个,权利人败诉的案件为29个,权利人胜诉率为71%。专利侵权纠纷案件中权利人赔偿请求额平均每件137万元,而法院判赔额平均每件27.9万元,法院判赔额仅为权利人请求额的20.3%。在71个权利人胜诉的专利侵权案件中,采用法定赔偿标准的占94%,采用实际损失、侵权人非法获利、参照合理许可使用费的共占6%。北京地区专利侵权纠纷案件诉讼周期平均每件2.41年,历时最长的专利侵权纠纷案件诉讼周期为5年,最短为1年。相较于一般民事侵权案件,专利侵权纠纷案件诉讼费用较高,平均每件需缴纳诉讼费2.79万元。在专利侵权纠纷案件中,专利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差旅费、公证费、司法鉴定费、律师费等费用也在法院判赔范围之内。北京地区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平均每件法院判定侵权人赔付权利人合理费用2.81万元。

在上海地区100个专利侵权纠纷案件中,权利人胜诉的案件为60个,权利人败诉的案件为40个,权利人胜诉率为60%。据统计,上海地区专利侵权纠纷案件中权利人赔偿请求额平均每件108万元,而法院判赔额平均每件16.9万元,法院判赔额仅为权利人请求额的15.5%。在60个权利人胜诉的专利侵权案件中,采用法定赔偿标准的占93.3%,采用实际损失、侵权人非法获利、参照合理许可使用费的共占6.6%。上海地区专利侵权纠纷案件诉讼周期平均每件为2.34年,历时最长的专利侵权纠纷案件诉讼周期为5年,最短在1年左右。上海地区专利侵权纠纷案每件平均需缴纳诉讼费2.32万元,而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平均每件法院判定侵权人赔付权利人合理费用2.6万元。

在广东地区100个专利侵权纠纷案件中,权利人胜诉的案件为79个,权利人败诉的案件为21个,权利人胜诉率为79%。专利侵权纠纷案件中权利人赔偿请求额平均每件36万元,而法院判赔额平均每件13.27万元,法院判赔额仅为权利人请求额的36.8%。在79个权利人胜诉的专利侵权案件中,采用法定赔偿标准的占95.7%,采用实际损失、侵权人非法获利、参照合理许可使用费的共占4.3%。广东地区专利侵权纠纷案件诉讼周期平均每件2.1年,历时最长的专利侵权纠纷案件诉讼周期为5年,最短为1年。广东地区专利侵权案件平均每件需缴纳诉讼费0.75万元,而平均每件法院判定侵权人赔付权利人合理费用0.8万元。

总体来讲,在这300个案件中,权利人胜诉的案件为210件,权利人胜诉率为70%;专利侵权案件中权利人赔偿请求额平均每件94万元,而法院判赔平均每件19.3万元,法院判额仅为权利入请求的20.59%,在210个权利人胜诉的专利权案件中用法定赔偿标准的占94.3%,采用实际损失、侵权人非法获利、参照合理许可使用费的共占5.6%。专利侵权纠纷案件诉讼周期平均每件2.28年,历时最长的专利侵权案件周期为5年,最短周期为1年左右。相比于一般民事侵权案件,专利侵权纠纷案件诉设费用较高,平均每件专利侵权案件需要费用1.95万元。在专利权纠纷案件中,法院判赔范围还包括专利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差旅费、公证费、司法鉴定费、律师费等费用,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平均每件法院判定侵权人赔付权利人合理费用2.07万元,见表2。

表2 北京、上海、广州3地专利侵权赔偿案件统计(单位:万元)

胜诉案件赔偿请求额判赔额合理支出诉讼费北京7113727.92.812.79上海6010816.92.62.32广州793613.270.82.1平均2109419.31.952.07

从以上分析可以得出,我国专利侵权损害赔偿案件存在举证难、周期长、赔偿低、成本高等问题。

(1)举证难。在专利侵权案件中,专利权人难以举证自身实际损失,也难以举证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在上述300个案件中,其中有210个权利人胜诉的专利权案件,但采用实际损失、侵权人非法获利、参照合理许可使用费的仅占5.6%,占比太低。

(2)赔偿低。在专利权无法举证实际损失和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利润且也没有与第三人签订专利许可实施合同情形下,法院只能在1万-100万元范围内适用法定赔偿,相较于人民法院适用权利人实际损失、侵权人获利、参考许可使用费确定的侵权损害赔偿额,法院适用法定赔偿标准确定的损害赔偿金明显过低。并且,人民法院适用法定赔偿标准确定的专利侵权损害赔偿额区别不大,难以体现不同专利侵权案件的特殊性。在专利侵权案件中,人民法院判决赔偿金大部分都集中在20万元以下,而50万元以上的案件很少,是相当不合理的。

(3)成本高。权利人调查取证侵权人侵权行为需要支出的差旅费、聘请公证员对证据进行公证需要支出的公证费、聘请专家鉴定专利侵权需要支出的鉴定费、聘请律师代理出庭需要支出的律师费等合理支出费用远远高于法院判定的合理费用,因为并非所有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权利人都能提供相关证据使法官采信。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少则几千元,多则数十万元。例如,清华大学与同方威视上诉许昌瑞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示科技)专利侵权案中,河南高院终审判决认定瑞示科技被诉产品构成专利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50万元,但同方威视仅为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就高达110万元,这还不包括因侵权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

(4)周期长。我国专利侵权纠纷案件诉讼周期短则1年,长则5年以上,诉讼周期平均每件2.28年。上述专利侵权纠纷案件一审结束后,大约60%的原审原告或原审被告向法院提起上诉,周期更长。

4 境内外专利侵权损害赔偿立法实践

4.1 美国关于专利侵权纠纷中惩罚性赔偿责任的规定

美国是专利制度比较完善的国家,其专利制度设计被很多国家借鉴,而其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是一个比较典型的赔偿责任制度设计[14]

美国1793年《专利法》首次出现了3倍专利惩罚性赔偿金[15],该法律规定侵权者赔偿金额应该至少3倍于专利权人销售或者专利许可费用,而且不管侵权人具体销售和使用情况,这是专利惩罚性赔偿制度在专利侵权领域适用的最初证明,在美国专利法史上具有重要地位并产生了深刻影响。

1800年,美国对《专利法》进行了修改,将损害赔偿金额由至少3倍改为专利权人实际损失的3倍[16]

美国现代专利法从1836年《专利法》开始,当时工业革命迅速发展,作为重要推进力的知识产权激励制度急需跟进,在这一背景下1836年《专利法》破壳而去,该法将专利注册制改为以审查制为中心的专利制度体系。在专利侵权赔偿方面,将专利权实际损失的3倍改为不超过专利权人实际损失的3倍,而且由法官决定在3倍赔偿金内自由裁量[17]。这是考虑到如果不区分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无论是善意还是恶意,反复侵权都一律适用3倍赔偿方式,对善意侵权人将很不公平。

2007年和2011年的《专利改革法案》在适用惩罚性责任时对故意侵权认定标准越来越严格,整个专利制度更加完善[18]。美国各州在审理专利案件上普遍将侵权人行为构成恶意侵权(willful infringement)作为适用惩罚性赔偿的主观要件,且要支付合理的律师费给专利权人[19]。美国联邦上诉法院在In re Seagate案件[20]中对故意侵权的认定分为两步:一是由专利权人提供“足以令人明白和信服”的证据证明侵权人从事了轻率行为,即具有侵权的极大可能性而从事了侵权行为;二是由专利权人提供证据证明侵权人明知或应知其行为存在侵犯他人专利权的风险。

4.2 日本关于专利侵权纠纷中惩罚性赔偿责任的规定

日本专利法确定了4种专利侵权损害赔偿方式,分别为权利人所失利润法、侵权人获利法、实施额相当法以及酌定赔偿法。权利人所失利润法是专利权人发现专利侵权行为时,其可通过举证证明侵权人在市场中销售的侵权产品数量,然后乘以专利权人在没有侵权时专利产品销售单价获得其所失利润。侵权人获利法是指当专利权人发现专利侵权时,可通过举证证明在市场中销售侵权产品获得的利润作为遭受的损失额。专利权人在权利人所失利润法、侵权人获利法、实施额相当法的基础上,请求超过上述3种金额的损害赔偿。在此情况下,法院有权在侵害专利权非故意或无重大过失时慎重决定损害的赔偿金额。即只有专利权人举证证明被控侵权人是故意或者存在重大过失时,才能适用惩罚性赔偿金责任。但是,惩罚性赔偿金并不适用酌定赔偿法。日本的酌定赔偿法类似于我国的法定赔偿。

4.3 中国台湾地区

我国台湾地区规定以专利权人所受损失为损害赔偿金、以专利侵权人因该侵权所得利润为损害赔偿金、法定赔偿、专利权人竞争优势损害4种赔偿金基数计算方式,通过上述4种方式计算出的赔偿金均可作为惩罚性赔偿金基数予以适用,在专利权人主动提出适用惩罚性赔偿时,以且仅以专利侵权人主观故意为认定标准,地方法院判处惩罚性赔偿金额,且惩罚性赔偿金倍数的最高上限为3倍[21]

4.4 境外专利惩罚性赔偿借鉴

(1)通过对美国、日本、中国台湾地区关于专利侵权惩罚性赔偿理论及司法实践进行研究发现,传统填平补齐原则是为补偿权利人实际损失,不足以遏制恶意侵权和反复侵权行为,已经无法对专利权进行有效保护。因此,为保护专利权益,遏制恶意侵犯专利权的行为,我国《专利法》应引入专利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

(2)明确专利侵权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是故意。美国在专利侵权惩罚性赔偿适用“恶意”,日本和中国台湾地区则是“故意”。在专利侵权上,“故意”是指专利侵权人虽然预见到自己侵权的后果,但仍然希望或放任侵权后果的发生;而“恶意”是“故意”的一部分,且仅包括“故意”中情节特别严重的那一部分,达到明知会侵犯他人专利权,仍然放任侵权损害后果的发生,如屡告不改、屡诉不改、屡罚不改,而不包含“间接故意”。 《知识产权法》作为民事法律,一般以过错原则为归责原则,“故意”在很多情况下是构成侵权责任的前提,大多数负有赔偿责任的侵权人都有侵权“故意”,专利侵权惩罚性赔偿适用条件也应是“故意”。

5 我国专利惩罚性赔偿制度完善建议

我国法院对知识产权赔偿额97%以上采取法定赔偿,法院判决赔偿均值为8万元,由此造成专利权人维权成本高、侵权成本低,即法律上虽然赢了,但经济上却输了。真正起讼的专利侵权案件远远小于实际专利侵权数量,虽然专利权人在侵权诉讼上花费了大量时间、人力、财力,但法院判决却使专利权人得不偿失,极大程度上打击了专利权人维权专利的积极性和主动性,而人们进行发明创新和技术创新的积极性亦受到严重打击。专利制度的目的就是鼓励发明创造和技术创新,这就要求重视专利权保护,严惩专利侵权行为。

我国正从知识产权大国迈向知识产权强国,因此应对专利权采取更加严格的保护方式。专利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引入我国已具备以下条件:首先,可借鉴国外及我国台湾地区惩罚性赔偿相关立法经验,取长补短;其次,我国推行创新驱动发展战略,明确要求加强对包括专利权在内的知识产权的保护;再次,目前适用填平原则,难以弥补专利权人损失;最后,我国已有部门法规定了惩罚性赔偿制度,为专利法吸纳相关制度提供了立法经验,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商标法》。

2017年10月9日,深圳市法制办发布了《深圳经济特区知识产权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提出按照计算确定数额的3倍确定惩罚性赔偿额。落实到具体数额,该《条例》规定了最低5万元的赔偿标准,此举正是对国家知识产权强保护政策的响应。

随着我国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急需更加严格的知识产权保护,而作为知识产权保护措施的重要环节,如何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在我国加强产权保护大环境下,以“充分实现知识产权价值为导向的侵权损害赔偿度”必将有新的完善和发展。

2018年12月5日,国务院常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修正案(草案)》第六十八条规定,故意侵犯他人专利权,处以一倍以上三倍以下赔偿数额[22]。但是,对于什么情况下是“故意”、一倍以上三倍以下赔偿数额如何确定等还没有具体规定。在美国,对于专利侵权案件而言,由陪审团决定是否构成故意侵权,由法官决定是否赋予惩罚性赔偿及惩罚性赔偿倍数。我国在增设惩罚性赔偿制度时可借鉴境外惩罚性赔偿制度,并结合我国实际情况,选择性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因此,本文提出如下专利侵权领域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具体建议。

5.1 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先以权利人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如果专利权人损失难以计算,就以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利益确定,如果权利人损失和侵权人获利都无法计算,就以专利合理许可费确定补偿性损害赔偿数额,再依赔偿数额为基数乘以不超过3倍的倍率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计算惩罚性赔偿数额应考虑侵权人的主观故意、损害严重程度及该侵权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

5.2 行为人主观故意认定

在一般侵权责任理论中,行为人主观方面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情况,统称为“过错”,这是我国侵权法上一般侵权行为构成要件之一,对于此种行为,美国法院可适用惩罚性赔偿。多数学者在讨论美国专利侵权领域惩罚性赔偿适用条件时,也都将“故意”作为必要条件。《专利法修改草案(征求意见稿)中也指出适用3倍赔偿责任要求侵权人主观态度是“故意”。《知识产权法》作为民事法律,一般以过错原则为归责原则,构成侵权责任的前提是“故意”,即在专利权人告知侵权人侵权时仍然继续不法行为,甚至在法院判决侵权后仍继续非法生产、销售产品;或者明知侵权,且采取各种手段隐瞒其侵权行为应认为是故意。

5.3 损害程度认定

只要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也未取得法律许可而以营利为目的实施他人专利即构成专利侵权。但需要注意的是,损害赔偿责任的前提是必须存在损害事实,即有损害结果发生才可适用“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因此,即使是补偿性赔偿责任也要求有损害后果发生。而对于惩罚性赔偿责任来说,其适度加强了补偿性赔偿责任对专利权人的救济。因此,对惩罚性赔偿适用条件应进行严格限制,惩罚性赔偿必须存在比适用补偿责任更为严重的损害后果或者特别恶劣的侵权情节。通常侵权情节严重的侵犯专利权行为大致包括以下几种:在明知正当专利权早已存在的前提下,专利侵权人仍然实施了专利侵权行为;专利侵权行为人明知侵犯了他人专利权,但仍长时间生产、销售专利产品,非法牟取暴利;在法院判定其实施的行为侵权后,专利侵权人却不知悔改,又实施同一专利或不同专利;3次以上侵犯他人专利权。

5.4 惩罚性赔偿倍数适用

在我国知识产权案件中,目前还没有一个应用惩罚性赔偿的案例。因此,对惩罚性赔偿金与补偿性赔偿金倍比关系等应慎重考虑。首先,结合侵权人主观故意程度与侵权行为严重性确定具体惩罚性赔偿倍数。当明知故犯、长时间侵犯专利权、多次侵犯专利权时,适用倍数要高一些,这样才能达到惩罚目的。其次,可将倍数进一步细化:在明知正当专利权早已存在的前提下,专利侵权人仍然实施专利侵权行为;专利侵权行为人明知其侵犯了他人专利权,但仍长时间生产、销售专利产品且非法牟取暴利的,适用倍率标准为1~2倍之间。对于在法院判定其实施的行为侵权后,专利侵权人仍不知悔改,又实施同一或不同专利且3次以上侵犯他人专利权的,其适用赔偿标准为2~3倍之间。

5.5 惩罚性赔偿适用前提

专利侵权案件是关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财产关系的案件,侵权人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民事责任承担遵循的是不告不理原则,那么专利制度设计也应充分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惩罚性赔偿责任虽然是补偿性赔偿责任的一种突破,但其适用依然要以专利权人请求为前提,法院不主动变更专利权人的诉讼请求。因此,当事人在诉讼请求中没有申请适用惩罚责任的,法官不能主动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

6 浙江福瑞德化工有限公司与天津联力化工有限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案分析

本案涉案专利为“放料装置”专利,联力公司为专利权人。在该案件中,联力公司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为基础指控福瑞德公司构成侵权。在一审中,北京知识产权法院适用“权利人因侵权所受实际损失方式”判决被告福璃德公司赔偿联力公司经济损失880万元。被告福瑞德公司不服,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最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福瑞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该案件中,原告联力公司提出被告福瑞德公司在生产经营中使用的被控侵权产品已经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被告福瑞德公司未经原告许可,以营利为目的使用涉案专利生产销售三乙基铝,构成专利侵权。原告联力公司在被告福瑞德公司网站收集到被告每年利用涉案专利生产销售三乙基铝400t,被告福瑞德公司从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日(2011年11月30日)起至起诉之日已生产5年,最近两年的生产量为8 000t。联力公司提供证据证明目前本行业只有原告、被告两家公司正常经营,联力公司举证证明在侵权人实施专利侵权行为以前,每吨三乙基铝的生产利润为11 000元。根据(2014)滨汉刑初字第66号刑事判决书引用的北京华德恒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联力公司经济损失评估报告书》中的评估,被控侵权产品占整个三乙基铝生产设备知识产权价值的10%,因此联力公司诉称因被控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应为11 000元/t×8 000 t×10%=880万元。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定联力公司主张依据其在侵权人实施专利侵权行为以前,每吨三乙基铝的生产利润为11 000元。在被告福瑞德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情形下,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定被告福瑞德公司每年利用涉案专利生产三乙基铝4 000t。并且,法院采信北京华德恒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认定涉案专利在生产三乙基铝产品过程中的贡献率为10%。据此,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定联力公司因被控侵权行为所受损失应为1 1000/t×8 000t×10%,即880万元。

假设福瑞德公司在明知联力公司专利权早已存在的前提下仍然对正当专利权实施侵权行为,或者收到联力公司警告并知道自身行为侵犯联力公司专利权后仍继续实施该行为,法院可因被控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为880万元,从而适用1~2倍之间的专利惩罚性赔偿,即880万~1 760万元。

假设福瑞德公司明知其生产、销售产品等行为侵犯了联力公司专利权,但仍在很长一段时间内从事该类活动,非法牟取利润或者福瑞德公司在法院或专利行政管理部门认定其实施的侵权行为后却不知悔改,又一次针对同一专利权人或不同专利权人同一或不同专利实施侵权行为或福瑞德公司3次以上侵犯了他人专利权,其适用标准应为2~3倍之间的专利惩罚性赔偿,即1 760万~2 640万元。

7 结语

专利法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从整体上加大了专利司法保护力度,起到了保护专利权人、惩罚专利侵权人的作用。当然,专利惩罚性赔偿制度应充分考虑我国国情,把握好“故意”这个度,合理设计损害赔偿倍数计算方法,严格限制其适用条件。但是,在我国专利侵权损害赔偿制度即将引入惩罚性赔偿背景下,也应充分认识到惩罚性赔偿制度引入可能带来的负面影响。例如,会滋生专利流氓、妨碍专利转化利用、形成过度垄断、阻碍创新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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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王敬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