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对科技成果法定范围、权属主体的限制解释

冷必元1,王瑞玲1,2

(1.湖南工业大学 法学院,湖南 株洲 412000;2.西南政法大学 民商法学院,重庆 401120)

摘 要: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容易扩张科技成果认定权,对单位科技成果的范围、权属主体作出扩张解释。单位的扩张解释态度,有其政策与法律依据,但是,过度扩张解释容易导致科技成果虚报和科技成果造假,从而挫伤研发者的科研积极性和创造性。实务操作中,科研单位科技管理部门对科技成果的认定,既应当受到不允许类推解释的限制,又应当受到同行专家审查的限制。在职务科技成果认定中,应当对《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2条所规定的任务标准、资源标准进行限制解释,合理限缩职务科技成果认定范围。

关键词:科技成果;法定范围;权属主体;限制解释

DOI10.6049/kjjbydc.2018010258

开放科学(资源服务)标识码(OSID):

中图分类号:D923.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7348(2019)13-0118-07

On the Limited Interpretation of the Legal Scope and the Subject of Ownership of the Scientific and Technological Achievements by the Unit

Leng Biyuan1,Wang Ruiling1,2

(1.Law School,Hunan University of Technology, Zhuzhou 412000,China;2.Civil and Commercial Law School,Southwest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Chongqing 401120,China)

AbstractColleges and universities, scientific research institutes to expand scientific and technological achievements that right, the scope of the unit of scientific and technological achievements, the ownership do expansion explanation. Unit's expansion explanation has its policy and legal basis, but easily lead to excessive expansion of interpretation of scientific and technological achievements of scientific and technological achievements of false fraud, thus undermining developers enthusiasm for scientific research. In practice, science and technology management department identified scientific research units of scientific and technological achievements, should have not allowed the analogy to explain the restrictions should be subject to peer review restrictions. In the identification of the scientific and technological achievements of the post, the scientific and technological achievements should be constracted and the scope of the identification of the achievements of the post should be limited.

Key Words:Scientific and Technological Achievements; Legal Scope; Weight Subject; Restrictive Interpretation

收稿日期:2018-06-12

基金项目:湖南省教育科学“十二五”规划项目(XJK015QGD004);湖南省社会科学成果评审委员会项目(XSP18YBC102)

作者简介:冷必元(1981-),男,江西修水人,博士,湖南工业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副院长、硕士生导师,研究方向为比较法学;王瑞玲(1982-),女,广东汕头人,湖南工业大学法学院讲师,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人工智能法学。

本文通信作者:王瑞玲。

0引言

2015年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修改完善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以下简称《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国家进一步利用法治手段推动科技成果转化[1]。《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对科技和社会发展的引导、推动作用很快显现出来,法律制度保障深层次激发了民众“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热情,全国各地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明显加快了科技成果向生产力转化的步伐。但在科技成果转化过程中,也有部分单位由于工作准备不足,没有领会科技成果转化相关法律政策要求,一定范围内对科技成果、职务科技成果认定存在随意化、庸俗化倾向。因此,在科技成果认定和转化的实务操作中,很有必要进一步明确科技成果、职务科技成果的法定范围,确定科技成果、职务科技成果的法律限制解释规则。

1科技成果认定范围扩张

1.1将大众技术认定为科技成果

笔者作为多家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的法律顾问,经常对单位科技成果转化合同进行合法性审查。笔者发现,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的科技管理部门对“科技成果”存在超法律范围的扩张认定倾向。在对相关科研管理机构、科技成果合法性审查机构等单位走访调查中,进一步发现这种扩张认定并非个案,而是目前较具普遍性的共同做法。下文以典型个案为例进行说明。

某高等院校教师甲自幼习得舞蹈技艺。高校工作期间,乙公司雇请他完成一场舞蹈表演,表演完成即支付报酬。甲和乙公司约定:甲不以自己个人名义和乙签订表演合同,而是另以甲所在学校名义和乙签订合同;表演完毕,甲也不是自己直接收取劳务报酬,而是要乙方将报酬转入甲单位财务管理部门的科技成果转化收入账户,再由甲开具相关发票到单位财务部门报账提取该笔劳务费。甲及甲所在学校科技成果管理部门认为,经过这种甲个人劳务提供行为单位化过程,甲的舞蹈表演就成了一项学校科技成果,学校和乙公司签订的劳务服务合同就变成了科技成果转化合同。

甲以及甲所在单位这种看法是不合适的,明显违反了《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对“科技成果”的界定。

《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科技成果是指通过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所产生的具有实用价值的成果。”一般认为,科技成果是指科研人员在其所从事的某一科学技术研究项目或课题研究范围内,通过实验观察、调查研究、综合分析等一系列脑力、体力劳动所取得的、经过评审或鉴定,确认具有学术意义和实用价值的创造性结果[2]。作为一项科技成果,必然具备以下特性:①新颖性、先进性。没有新的创见、新的技术特点,或与已有同类科技成果相比较没有先进之处的,不能作为新的科技成果;②应通过一定形式予以确认。只有通过专家审查、鉴定、检测、评估或者其它权威渠道被确认具有新颖性、先进性的成果,才属于新的科技成果[3]

甲教师的舞蹈表演无疑具有一定技术含量,是需要通过较长时间学习习得的技艺。但是,与已有舞蹈技艺相比较,甲的舞蹈在前人成果的基础上并没有改进或突破,不需要经历研发新技术所必须完成的艰辛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过程,他向乙公司展示的舞蹈并不是具有创造性、先进性的新技术,更不是经过技术鉴定、评审确认的新技术成果。作为业余舞蹈爱好者,甲这种对前人已有技术的模仿和简单重复行为,不能被认定为新科技成果提供行为。甲向乙提供舞蹈劳务的行为,更不能被认定为科技成果转化行为。如果这种简单劳务提供行为也能够被认定为科技成果转化,那么大街小巷多不胜数的秧歌队、腰鼓队的表演,岂不是都应当被认定为科技成果转化行为?

1.2科技成果认定权滥用

科技成果是有较高层次的智力、体力劳动结晶,是一种精英化产物,应当防止科技成果认定过分扩大化、随意化和庸俗化。

有些单位为了做高单位科技成果转化绩效,滥竽充数,将本不属于科技成果的“公知公用”的大众技术也随意认定为科技成果[4],这是滥用科技成果认定权力。因此,有必要建立科技成果认定和转化监督机制,监督研究开发机构、科研院所、企业的科技管理部门严格依照法律规定认定科技成果,所有科技成果转化对象认定都应于法有据。不加甄别地将大众技术都认定为科技成果,必然导致假科技成果、低技术水平科技成果横行,鱼目混珠,既容易滋生腐败,也容易产生劣币驱逐良币效应,挫伤科研精英的积极性和创造性。

如丙是某科研院计算机领域研究人员,具有博士生导师资格。该科研院规定,本年度到账科研经费低于50万元的博士生导师不能指导博士生。丙正苦于无足够科研经费而无法获得博士生指导名额,恰逢此时,丙朋友所开丁公司有一处办公场地需要装修,丁雇请同样是丙朋友的戊的装修施工队承包装修工程,总价包干装修款100万元。丙灵机一动,找到戊磋商:让丙所在科研院代表戊与丁公司签订装修施工协议,取得了戊、丁同意。回到科研院后,丙将该一装修项目报到科研院的科技管理部门,科技管理部门则将该普通装修工程承揽提升为科技成果转化项目。装修工程竣工交付使用后,丁公司将100万元装修款转账到丙所在科研院科技成果转化收入账户,装修款变性成为科研院科技成果转化收入,成了丙的到账科研经费。丙在开具发票报账提取该笔经费后,转交给了实际施工主体戊施工队。同年,由于到账科研经费充足,丙分到了两名博士生指导名额。

这一案例中,该科研院将一项本不应该被认定为科技成果的大众技术(普通装修技术)认定成为科技成果,滥用了科技成果认定权力,直接助长了丙的科技腐败和学术腐败。丙作为一位计算机研究人员,本不具有室内装修相关知识,更谈不上在装修领域有精深造诣和技术成果。作为科研院科技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对丙申报的技术转化项目,本应依法审查丙对该装修技术的真实持有情况,确定丙具有与转化项目相匹配的技术水平和科研开发能力。科技管理部门还需要进一步审查,在已有装修技术的基础上,丙所拥有的装修技术有何显著改进和创新。如果与社会大众持有的装修技术相比,丙所持有的装修技术并没有显著创造性、先进性,就不能认定丙持有可转化的科技成果,科研院也就不能以丙持有的装修技术对外签订科技成果转化协议。但科研院科技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要么是滥用权力胡乱认定丙具有相应科技成果,要么是玩忽职守忽略了审查丙是否具有相关科技成果,最终有意无意地和丙一道完成了将非科技成果提升为科技成果的科技造假过程。根据《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47、48、49条规定,对于类似科技成果转化弄虚作假、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相关科技管理人员、直接责任人员都要承担法律责任。

必须严格依照《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关于“科技成果”的法律定性认定科技成果转化对象。为了进一步规范科技成果认定,以便合理限制科技成果管理部门的认定权,从而提高科技成果认定工作效率,条件成熟时,国家科技管理部门有必要对何谓“科技成果”进行更详细的规则释明,同时设立配套“科技成果”认定监督机制。

2对科技成果范围扩张认定的限制

2.1扩张解释的法律政策根据

对“科技成果”的认定,目前我国实务操作中基本遵循扩张解释思路,尽量将所有新技术都认定为科技成果。这种解释思路和国家扶持、促进科技向生产力转化的政策导向相一致。

2.1.1 扩张解释的国家政策依据

2016年国务院印发的《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若干规定的通知》呼吁:要加快实施科技创新驱动发展战略,打通科技与经济结合的通道,促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鼓励科技成果转移转化。根据相关文件精神,笔者可以认为,科技成果管理部门对“科技成果”的认定持扩张解释态度,是和国家为抢占世界科技经济高地的发展战略相一致的。

2.1.2 扩张解释的法律依据

由相关法律及规范性文件分析可知,对科技成果的认定,我国经历了由国家鉴定到第三方认定的发展过程。

原国家科委于1987年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但在1994年废止了该办法,制定了新的《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新办法第2、第4条对科技成果鉴定的性质和作用予以明确:“科技成果鉴定是指有关科技行政管理机关聘请同行专家,按照规定的形式和程序,对科技成果进行审查和评价,并作出相应的结论”,“科技成果鉴定是评价科技成果质量和水平的方法之一”。1986年5月公布的《中国科学院科学技术研究成果管理办法》第6条规定:“未经鉴定(评审)和不符合规定要求的成果,不受理登记[5]。”由于未经鉴定“不受理登记”的规则限制,能进入国家科技成果登记范围的技术是很少的。自此,科技成果鉴定成为认定技术新颖性、先进性的最权威途径。但1994年制定的《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实施不久,就暴露出“评价制度不健全、评价体系不完善、评价方法不规范等问题”,以及“不能客观、真实、准确地反映不同评价对象的实际情况”,“一定程度上助长了急功近利、浮躁浮夸等不良风气和短期行为”等问题(见《关于改进科学技术评价工作的决定(国科发基字[2003]142号)》)。

为了提高科学技术评价工作质量,2003年科技部又制定了《科学技术评价办法(试行)》。该办法贯彻了禁止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自行组织科技成果评价的基本原则,将科技成果评价确定为一种社会权力,而不是行政权力,科技成果评价直接由委托方委托社会专业评价机构进行。该办法第3条还限定了科技成果评价的范围,“本办法适用于对中央或地方财政资金资助的科学技术计划、项目、机构、人员、成果的科学技术评价”。对于非中央或地方财政资金资助的科技成果,则不需根据此评价方式确定质量和水平。

此后,政府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原来拥有的科技成果评价权相应地转变为科技成果登记权。2000年印发的《科技成果登记办法(国科发计字[2000]542号)》第8条规定,科技成果可分为3类:一是应用技术成果,二是基础理论成果,三是软科学研究成果。对于应用技术成果,提供“相关评价证明(鉴定证书或者鉴定报告、科技计划项目验收报告、行业准入证明、新产品证书等)和研制报告,或者知识产权证明(专利证书、植物品种权证书、软件登记证书等)和用户证明”,可以由国家登记为科技成果。基础理论成果,提供“学术论文、学术专著、本单位学术部门的评价意见和论文发表后被引用的证明”,可以由国家登记为科技成果。软科学研究成果,提供“相关的评价证明(软科学成果评审证书或验收报告等)和研究报告”,可以由国家登记为科技成果。

3类成果登记中,应用科技成果、软科学研究成果需要“评价证明”作为审核材料,基础理论成果则不需要评价证明。可见,通过评价的成果可以被登记为科技成果,而没有被评价的科技成果也可能被登记为科技成果,被登记的科技成果范围远大于通过鉴定评价的科技成果范围。

成果一经国家登记,政府行政管理部门就会给申报人下发科技成果登记证明。实际运行中,一项成果得到国家登记,实际上就意味着该项成果被国家确认成为科技成果,政府登记证明起到了科技成果“确认凭证”的作用[6]。从科技成果国家认定法律及规范性文件发展过程看,我国对科技成果认定采取了一种越来越开放的态度。国家登记的成果都是科技成果,这就最大限度地扩大了科技成果认定范围。从整体上看,国家对科技成果的认定在法律上也是采取一种扩张解释思路。

根据法律体系解释方法,应将被解释的法律条文放在整部法律乃至整个法律体系中,联系此法条与其它法条的相互关系来解释法律。体系解释可使上下文之间、不同法律之间保持逻辑一致性[7]。既然其它法律规范对科技成果认定采取扩张解释和扩张认定思路,那么在对《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关于“科技成果”规定的解释中,也应当保持解释方法的一致性,进行扩张解释。对于应用技术成果,只要权属主体能提供相关评价证明和研制报告,或者提供知识产权证明和用户证明,就应认定为具备转化条件的科技成果。对于基础理论成果,只要能提供学术论文、学术专著、本单位学术部门评价意见和论文发表后被引用证明,就应当认定为具备转化条件的科技成果。对于软科学研究成果,只要能提供相关评价证明和研究报告,就应认定为具备转化条件的科技成果。由目前政策和法律解释的整体背景可知,实务操作中,研发机构、科研院所的科技管理部门应当遵循这条扩张解释规则认定科技成果。

2.2合理限制扩张解释规则

扩张解释最大限度地保证了所有科技成果都能够得到国家的登记确认。但是,这种扩张解释思路不可避免地会导致部分大众技术被错误地认定为科技成果。以基础理论领域为例,只要能提供学术论文、学术专著、本单位学术部门评价意见和论文发表后被引用证明,就能够认定为具备转化条件的基础理论科技成果。目前,市场上存在一些完全为了经济效益而收取版面费印制的“垃圾刊物”,这些书刊对所刊载和出版的论文、著作的质量基本上没有什么要求。发表在这些刊物上的“技术成果”,其新颖性、先进性很难得到保障,其结论不一定是经得起推敲的,其质量和水平也都存在疑问。同样,在应用技术领域,只要权属主体能提供相关评价证明和研制报告,就能认定为具备转化条件的科技成果。由于第三方评价机构评价水平参差不齐,出具的评价证明无法保证全部是客观的权威认证,实际上会有部分非应用技术成果被认定为技术成果。

因此,除科技行政管理部门的“登记”标准外,有必要另行确定若干其它标准,从而对科技成果认定的无限度扩张解释进行合理限制,尤其应当受到排斥类推解释规则和同行专家审查规则的合理限制。

对扩张解释的第一条限制规则:排斥类推解释的限制。《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科技成果,是指通过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所产生的具有实用价值的成果。”科技成果一定是主体从事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所取得的成果。科学研究“是指人类观察、实验和研究宇宙(精神与物质)运动,探索新的科学原理和规律。……为开拓新的技术领域、发展新产品用于实际的可能性,提供理论基础”。技术开发则“是指人类运用科学研究成果(科学知识,工具与工艺原理),直接进行新技术、新产品的研究并使其进入实用阶段”[8]。无论是科学研究还是技术开发,都强调探索“新”的科学原理和规律,进行“新”技术、“新”产品研究。因此,只有在“研究”、“开发”过程中形成的新科学技术成果才适合于被认定为具有转化必要的科技成果。前人研发的已进入转化领域的科技成果已经形成,既不需要科学研究,也不需要技术开发,当然不宜被认定为《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2条适格的转化客体。

根据立法者“科学研究”、“技术开发”的立法原意,不是新发现、新技术,而是大众已公知公用的技术,不宜被认定为该法《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2条的转化客体。有不同的看法认为,目前我国科技成果转化率过低,原因之一就是科技成果认定中对技术性要求过高。科技成果转化中,适格的转化对象,强调的不应当是技术有无突破、是否新技术,而应当是技术有无产业化前景[9]。这种看法有失偏颇。如果认为不需要研究开发的已公知公用技术也是第2条所指的“科技成果”,这种解释则逾越了立法者的原意,超越了第2条“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可能涵盖的文字意思范围。超越法条字面意思范围的解释有损文字意思的“安全性”[10],是一种类推解释[11]。而“类推解释是一种自由而不负责的解释”[12],类推解释所得出的结论会超出法条的字面含义,否定法条原意,在法条之外形成解释者的个人立法。个人是无立法权的,立法权应属于全国人大及其授权主体或其他法定主体。个人立法没有正当性基础,是不被允许的。对科技成果进行扩张解释,解释结论必须保持在“科学研究”、“技术开发”的新科技成果范围内,而不能超出这一边界,将已公知公用的科技成果也类推为适格的转化客体。

对扩张解释的第二条限制规则:同行专家审查限制。根据《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2条规定,只有新技术才能成为转化客体,这是理论上的分析。实际操作中,应当如何区分新技术和旧技术,如何区分新技术与大众技术?这就需要确立鉴定评审机制。《中国科学院科学技术研究成果管理办法》明确规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取得的结果是否具备科技成果条件,应经过一定形式的鉴定(评审),予以恰如其分的评价。这是保证成果质量,把成果引向生产、应用领域,从而实现商品化、社会化的一个重要步骤[13]

对于科技成果的鉴定评审,目前我国采取的是强制审查和自由认定相结合的审查机制。《科学技术评价办法(试行)》第3条只要求“对中央或地方财政资金资助的科学技术计划、项目、机构、人员、成果”进行评价,对其它科技成果的质量和水平,则没有强制性审查要求。在这种情况下,国家科技部所确立的科技成果“登记”制度就变相成为了确认科技成果先进性的权威做法。据上文可知,由登记制度证明成果的新颖性和先进性的做法显然过于粗放,认定面过宽,不够精准,必然会有部分非科技成果被登记成为科技成果。同时,有些新科技成果由于没有委托进行评价,或者由于没有发表论文著作,便不能被登记为科技成果,登记制度认定面又显得过窄。

高校、科研院所的科技管理部门对转化对象进行认定,有必要进一步引入同行专家审查机制。对于已登记的成果,原则上可确认为是具有先进性的科技成果。对于那些明显过时的大众化技术,虽然已经国家登记,但也可以由专家组认定为是不符合《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2条转化客体的成果。同时,对于那些没有登记但确实具有新颖性、先进性、实用性的成果,也可以由专家认定为是符合《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2条转化客体的成果。

笔者在多所高校、科研院所等单位实地走访调查发现,当前部分高等院校、科研院所或企业的科技管理部门,不知道如何认定科技成果,甚或随意认定科技成果。有的认为只有通过第三方机构鉴定评审的成果才是科技成果,有的则认为只要是申请者申请转化的成果就应一律认定为科技成果。甲教师的普通舞蹈技术被认定为科技成果,丙专家申报的普通装修技术也被认定为科技成果,就是科技管理部门胡乱认定科技成果的一般做法。这种粗放的认定方式不仅是错误的、违法的,而且有可能将单位陷于不应有的法律风险之中。甲丙私人承揽的舞蹈、装修劳务,一旦由单位出面替代他们对外签订协议,这种私人劳务关系就变成了单位对外承揽合同关系,变为单位委派甲丙对外承揽舞蹈、装修业务。其法律风险是:一方面,单位需对被委派的甲、丙承担法律责任。如甲、丙在承揽劳务的路途中受伤,可能被认定为工伤,单位要对甲、丙承担赔偿责任。另一方面,单位要对合同相对方承担法律责任。如甲、丙承揽业务失误致对方损失,单位可能要赔偿合同相对方损失。由此可知,对科技成果范围进行合理的限制性解释和认定,也是有效规避单位法律风险的必要之举。

3对单位权属主体扩张解释的限制

3.1个人成果认定为单位成果

以上甲、丙所在单位,在认定甲、丙所拥有的舞蹈、装修技术属于科技成果的基础上,分别直接替代甲、丙对外签订了科技成果转化协议。在此假设甲、丙所拥有的技术是符合《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2条转化法定要求的新技术成果,那么高等院校、科研院为什么可以取代甲丙地位对外签订转化协议?有两种可能性:一是该高等院校、科研院认为,甲、丙所取得的科技成果属于职务科技成果,其权属自然属于甲、丙单位所有,故而应以单位名义对外签订转化协议;二是高等院校、科研院认为,甲、丙所拥有的科技成果权属应是甲、丙,但是甲、丙既然已经请求以单位名义对外签订转化协议,说明甲、丙实际上放弃了自己的权属主体地位,用实际行为表明愿意将该权属转让给单位,个人成果实际上已变性为职务科技成果,故而单位可以取代甲、丙地位直接对外签订转化协议。

这就涉及职务科技成果如何认定的问题。《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2条后段规定:“职务科技成果是指执行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和企业等单位的工作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上述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科技成果。”该法确立了职务科技成果的法定概念,明确应适用“任务标准”或“资源标准”认定职务科技成果[14]

甲教师是自幼习得的舞蹈技艺,单位从来没有给他分派过舞蹈研究任务,他不是在执行单位工作任务中开发出的这门技艺。同时,单位也没有为他提供过舞蹈技艺开发的任何设备、物资、技术等条件,他不是利用单位物质技术条件开发的这门技术。因此,纵使甲拥有的舞蹈技术成果具有新颖性、先进性,具有社会价值,已经被权威部门评审认定为新技术成果,但由于这一技术不符合《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2条的任务标准或资源标准,因而不能被认定为职务科技成果。这种科技成果的权属主体应是个人,而不是单位。对自己不存在处置、收益权的职工个人技术成果,在没有取得个人权属主体正式授权或者转让的情况下,单位是不能以自己名义对外转化的。

作为事业单位法人的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其资产属于国有资产。高等院校一旦擅自取代职工地位,将职工个人科技成果以单位名义对外转化,个人成果在单位资产管理系统中就会被登记为国有资产,个人科技成果权属主体地位就会被剥夺,个人成果就变成了职务科技成果,变成了国有资产。但是,按照《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19、第43条规定,个人成果按职务科技成果对外转化后,不得变更作为国有资产的“职务科技成果的权属”,“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转化科技成果所获得收入全部留归单位,在对完成、转化职务科技成果作出重要贡献的人给予奖励和报酬后,主要用于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成果转化等相关工作”。根据这一规定,实际技术开发人、实际权属主体对成果就只拥有署名权、获得奖励权、获得报酬权等有限权能,而处置权、收益权等重要权能最终为国家、单位所有。实际技术开发人、实际权属主体反倒有可能变成科技成果权属的边缘人,既“不得将职务科技成果擅自转让或变相转让”处置(《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42条第3款),也“不得阻碍职务科技成果的转化,不得将职务科技成果及其技术资料和数据占为己有”(《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19条第2款)。

笔者对多所高校、科研院所等单位的实地走访调查发现,在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等单位的科技管理工作中,对于职工个人技术成果,单位较随意取代职工个人地位以单位名义对外签订成果转化协议的情况,目前是比较多见的。这种随意剥夺职工技术成果权属的做法并不合适,也是违法的。若干年后,一旦科技成果转化成功,产生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作为实际权属主体的单位职工就很可能会认为单位侵犯了自己对成果的各项权利,就有可能与单位争夺科技成果权利,要求单位返回本应属于自己的科技成果处置权、收益权,还可能要求单位赔偿个人损失。

具有国有资产管理职能的单位,其职务科技成果开发过程往往牵涉到国家、单位、职工个人三方主体[15]。将个人成果混同于单位成果的做法,实际上会将个人置于非常不利的法律困境。在单位取代职工地位对外转化成果的过程中,该项技术已经被变性登记为国有资产。一旦产生争议,尽管科技成果实际开发人对单位提出恢复权利的诉求,尽管个人作为成果权属主体证据确凿,但从保护国有资产角度出发,在没有集体研究和上级部门授权同意的情况下,单位负责人一般不敢擅自签字同意将已经被登记为国有资产的科技成果再变性为个人资产返还给职工个人,个人正当权利诉求很难得以实现。当技术成果实际开发人的正当诉求不能得到满足时,他们就很可能选择诉讼途径解决争端,维护合法权益。从目前科技管理的部分乱相看,未来若干年后,我国进入科技成果转化的经济利润和社会效益收益阶段,很多地方可能会步入科技成果维权诉讼高发期。为了主张自己的经济利益以及其它利益,很多职工会向仲裁机构、法院举证证明当时转化的科技成果并非职务科技成果,实际上是个人科技成果,是单位侵犯了个人对科技成果的合法权益。

目前,在我国科技成果登记和转化管理领域,个人科技成果混同为职务科技成果,个人资产混同为国有资产,国有资产对个人资产存在着某种形式的变相侵吞,这在将来的法治中国不排除可能会演化为某种社会问题。

3.2单位成果限制认定的解释方法

为了避免这种混同和侵吞,减少未来科技成果权属争议,最重要的就是科技管理部门应当严把职务科技成果认定关,从严解释《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2条关于“职务科技成果”的规定。

3.2.1 任务标准基础上的限制认定

根据任务标准,职务科技成果是指“执行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和企业等单位的工作任务”过程中所完成的科技成果。具体认定中,对此法定任务标准有必要从严把握,进行限制解释,甚至可以作出窄于法条字面含义的解释。因为某些情况下,只有作出窄于字面含义的解释,所解释的意思才能和立法者的原意保持一致[16]

(1)应从该职工在单位履行的工作职责方面进行判断,与职工工作职责关系不紧密的技术成果不应被认定为职务科技成果。如丙在单位担任研究开发职责,从事的是理论研究工作,而不是装修劳务提供工作,他代表戊施工队申报的装修劳务提供方案与研究工作职责并无关联,当然不宜将具体装修劳务提供认定为丙的职务科技成果。

(2)应从单位给职工分派的具体任务方面进行判断,不是完成单位分派的任务过程中形成的技术成果不应被认定为职务科技成果。如科研院给丙分派的具体任务是计算机专业研究,而不是装修技术研究,纵使丙在计算机研究工作之余完成了系列装修技术研发,该研发成果也不宜认定为丙的职务科技成果,而应是丙的个人科技成果。

3.2.2 资源标准基础上的限制认定

根据资源标准,职务科技成果是指“利用上述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科技成果”。具体认定中,有必要从严把握,进行限制解释,甚至也可以作出窄于法条字面含义的解释。

(1)应从科技成果完成过程中单位是否具备相应物质技术条件方面进行判断。如丙属于科研院计算机研究中心工作人员,该中心除计算机研究实验设施外,并无装修方面的研发设备配置。故职工在该计算机研究中心工作之余完成的装修技术研发成果,就难以被认定为职务科技成果。

(2)应从完成科技成果过程中技术开发者是否实际上利用了单位物质技术条件方面进行判断。假设丙所在计算机研究中心,除配置计算机研究实验设施外,还配置有装修研发设施,而且丙在完成装修技术研发过程中也利用了该设施,那么丙的装修技术成果就有可能被认定为职务科技成果。但如果丙一直没有利用过该研究设施,装修研发设施使用登记簿上从来没有丙的使用记录,则丙的装修技术成果依然难以被认定为职务科技成果。

(3)应从完成科技成果过程中技术开发者是否主要利用了单位物质技术条件方面进行判断。研发人员一直不间断地利用单位物质技术条件完成研发,成果应当认定为职务科技成果。研发人员大多数时候利用的是单位物质技术条件,但同时利用了其本人拥有的物质技术条件的,一般应当认定为职务科技成果。研究人员大多数时候利用的是本人拥有的物质技术条件,同时利用了单位物质技术条件的,则一般不宜认定为职务科技成果。

(4)应从研发者的核心技术成果是否利用单位物质技术条件完成方面进行判断。虽然开发者一直利用或者大多数时候利用单位物质技术条件完成某项科研开发,但该项科研开发的核心技术并不是利用单位物质技术条件完成,而是利用个人物质技术条件完成,相应的科技成果不应认定为职务科技成果。如某土木工程技术研究专家,尽管在技术研发中一直利用了科研院实验研发设施,但有确切证据证明,对于该项研发的核心技术成果,该科研院并不具备相应实验研发器材,则该土木工程技术研发成果不能认定为职务科技成果。

4结语

对科技成果法定范围、权属主体的认定,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科技成果管理部门比较容易采取扩张解释态度,既扩大科技成果认定范围,又扩大职务科技成果认定范围。科技行政管理部门、科研单位、科研单位职工共同的科研绩效追求是导致单位科技管理部门采取扩张解释倾向的重要原因。一方面,科研管理部门所在单位及上级行政管理部门有科研绩效考核、评比要求。采取扩张解释态度,扩大范围认定科技成果、职务科技成果,是各级科技成果管理部门完成绩效考核及各项评比的行政任务需要。另一方面,作为申报者的职工个人也有职称评审、学生指导名额分配、职称级别认定等利益诉求。将职工个人成果认定为科技成果、职务科技成果,认定更高的科技成果转化率,从而充实单位科研经费数量,单位就可能按科研绩效贡献率对职工个人各方面利益进行分配。

由笔者从事科技成果转化合法性审查的经历,以及对一些高校、科研院所的调查情况看,上述将大众技术性个人劳务提供行为上升为科技成果转化行为,将个人成果混同于单位科技成果的做法,当前具有一定的普遍性。因此,很有必要警惕过度扩张解释,防止科技管理部门滥用科技成果认定权力。基于共同的绩效需求,职工个人、科研机构、科技行政管理部门一定程度上较容易实现利益捆绑,刻意指高科技成果绩效水平,形成科技成果虚报、科技成果造假、科技成果大跃进,制造科技成果虚假繁荣景象,将非科技成果认定为科技成果,非单位成果认定为单位成果,这种做法一定程度上会搅乱正常的科学技术研发和认定秩序。

在当前整体宽松、整体扩张解释的法律政策背景下,要求科技管理部门对科技成果法定范围、权属主体的认定采取适度从紧的限制认定态度,是十分必要的。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的科技管理部门有必要认真研读《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相关规定,领会立法者关于“科技成果”、“职务科技成果”规定的立法原意。在实务操作中,科技管理部门有必要严格遵循立法原意阐释法条,不能在法条之外随意扩张科技成果认定范围。同时,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应当要求本单位法律事务部门对科技管理人员进行实务操作法律培训,增强科技管理人员科技成果认定的法治意识。法律事务部门还应当对科技管理部门的科技成果认定情况进行监督,对于明显不符合单位科技成果法定范围、权属主体的认定结论,应当报请单位予以撤销。在实务操作中,只有对科技成果的认定给予依法、适度的限制解释,才能进一步营造风清气正的科技成果认定法治氛围,才能切实增强广大科技成果研发者的工作积极性和创造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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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张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