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专利默示许可制度构建

朱雪忠,李闯豪

(同济大学 上海国际知识产权学院,上海290002)

摘 要:由于现有制度并不能解决司法实务中面临的所有问题,因此在我国进行专利默示许可制度构建势在必行。分析指出,我国应首先完善《民法总则》中与专利默示许可相关的基础性规定,并在《专利法》中对具有普遍意义的特定情形下的专利默示许可进行明文规定。同时,应明确专利默示许可规则的确立与TRIPS协议的基本要求并不冲突。

关键词:专利默示许可;专利法;民法总则;TRIPS协议

0 引言

近年来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专利默示许可适用规则的现实需求以及《专利法》第四次修改中对标准必要专利默示许可规制的明确,使专利默示许可制度的构建在我国备受关注。是否有必要建立专利默示许可制度以及如何构建?构建过程中应理清哪些基本问题?如何进行相关法律法规之间的衔接与协调?本文拟通过分析专利默示许可制度的必要性,厘清专利默示许可制度构建涉及的基本问题,进而提出具体建议,以期抛砖引玉,就教于方家。

1 专利默示许可制度构建的必要性

1.1 现有制度应对专利默示许可实践的不足

专利默示许可在英美国家适用较早,相比之下,以专利默示许可为由进行专利侵权抗辩的案件直到21世纪后才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初露倪端。作为应对,相关机关开始尝试在纠纷解决中对专利默示许可进行解释。但是长期以来,我国专利立法和司法界一直致力于专利权的确认与保护等,对专利相对人合理抗辩的制度性规定明显不足,给专利审判带来了极大困扰[1]。尤其是随着实践案件的增多,案件类型多种多样,我国《专利法》仅规定了专利权穷竭原则,适用于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产品销售的案件,而对于涉及专利产品零部件销售、技术标准或者技术推广、其它合同关系等纠纷并不适用。相比之下,专利默示许可原则适用范围更广,适合上述类型的纠纷处理,但关于是否以及如何适用专利默示许可原则则缺少明确的法律依据。

尽管相关部门对特定情形下专利默示许可的适用进行了明确,但适用条件是在我国没有确立专利间接侵权制度的背景下进行专利直接侵权抗辩。在《专利法》第四次修订明确提出确立专利间接侵权制度的背景下,一旦我国专利法将专利权保护范围扩展至专利产品或者实施专利方法专用设备的主要部件,原来的适用条件将具有极大的局限性:根据《专利法》第四次修改中提出的专利间接侵权认定标准,我国相关专利立法对专利间接侵权的适用进行了最大化限制,如果基于第三方购买者实施专利发明的部分产品部件(除了实施专利外不具有实质性非侵权用途)来自于专利权人或者其授权者无限制的销售而认定该第三方购买者的行为构成默示许可,因默示许可阻却了直接侵权的成立,间接侵权也不复存在,此时默示许可的适用将使本来有限的专利间接侵权保护制度受到极大的削弱,导致专利间接侵权制度赋予专利权人的仅有利益也得不到保障。

可以说,无论是专利法的权利穷竭原则还是相关部门就特定情形下专利默示许可的适用提出的明确指引,均不足以应对实践中专利默示许可适用带来的问题。因此,构建专利默示许可制度势在必行。

1.2 司法实务困境

在司法实践中,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律指引,面对具体案件中被控侵权人提出的专利默示许可抗辩,不同类型案件乃至各地的裁判标准也是见仁见智。除了在涉及技术标准或技术推广的专利默示许可案件中,不同时期乃至同一时期各地法院的态度也不同之外,在由其它合同关系而涉及的专利默示许可案件中,对于被控侵权人提出的专利默示许可抗辩,通常情况下如果法院缺乏深入的分析,则无法根据专利默示许可的内在构成判断是否适用该案件。

尽管最高人民法院会通过复函或者审判意见方式给予回应,但仅是针对个案,不具有普适性,而且随着实践的发展以及相关法律体系的完善,案件背景不同,给予的具体意见对于其它背景下的案件并不一定适用[2]

那么,面对实践中日益增多的专利默示许可纠纷以及专利默示许可在适用中存在的问题,迫切需要建立专利默示许可规则体系,以为专利法实践提供明确的规则指导。

2 专利默示许可制度构建的可行性

2.1 专利默示许可制度构建的法律基础

首先,我国在立法上认可默示的意思表示以及默示形式合同的效力。专利默示许可在本质上属于默示的意思表示,在形式上属于默示合同的一种,因而其既受民法上意思表示规则的约束,也受《合同法》关于合同订立形式相关规定的调整。依据《民法总则》第135条、140条的相关规定,在我国,作为基本法的民法并不排斥默示意思表示的存在及其效力。同时,依据相关规定,我国《合同法》亦认可默示形式的合同及其效力。

其次,我国拥有丰富的关于默示意思表示以及默示许可规定的立法和司法适用经验。例如,在《民法总则》中,第171条第二款将“对于相对人的催告行为,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行为推定为被代理人“拒绝”追认。在《合同法》中,第158条在明确买受人的通知义务及其免除时,从特定情形下“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行为中,推定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2条、第35条第 2 款则将技术咨询合同和技术服务合同的“受托人发现委托人提供的资料、数据等有明显错误或者缺陷和不符合约定,未在合理期限内通知委托人” 的,推定为受托人“对委托人提供的技术资料、数据等认可”等。这些针对特定情形下沉默构成相应意思表示的法律法规,能够为专利默示许可立法提供丰富的经验借鉴。在我国的著作权法立法中,已经出现了一些有关版权默示许可的规定。例如,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中第24条明确规定,“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推定“被许可人有权排除包括著作权人在内的任何人以同样方式使用作品”。第28条则规定:“图书出版合同中约定图书出版者享有专有出版权但没有明确其具体内容的,视为图书出版者享有在合同有效期限内和在合同约定的地域范围内以同种文字的原版、修订版出版图书的专有权利”等。这些有关版权默示许可的规定,亦能够为符合条件的专利默示许可在我国专利立法中明确提供有益参考。

此外,我国《专利法》亦不排除默示形式的专利许可。尽管在2008年修改之前,《专利法》明确将专利许可限制为书面形式,但是2008年修改《专利法》时删除了本条中原来规定的“书面”二字,即明确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他人专利的,应当与专利权人订立实施许可合同,向专利权人支付专利使用费。……”根据该条规定,作为特别法的《专利法》不再限制专利许可合同的订立形式,也就是说,《专利法》在制度设计上并不排斥专利默示许可。

2.2 专利默示许可的实践经验

如前所述,虽然我国专利默示许可实践起步较晚,但是近年来的不断尝试亦为我国专利默示许可制度的确立积累了宝贵经验。首先,在涉及技术标准和技术推广的实践中,专利默示许可原则已经从最初的不被法院认可发展到现在适用上相对成熟。其次,因销售专利产品的专用零部件或用于实施专利方法的专用设备、原材料、半成品而引发的专利默示许可的适用也逐渐得到最高人民法院的认可。此外,在我国实践中,专利默示许可原则的适用不再局限于以上两类案件,适用范围越来越广,尤其是在涉及技术咨询、产品订购合同等的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应用专利默示许可进行专利间接侵权抗辩的情形不断增多。在目前已经发生的几起案件中,虽然法院对于被控侵权人提出的专利默示许可抗辩尚未积极应对,但是随着相关理论研究的丰富、立法的完善以及实践的发展,专利默示许可在该类案件中的适用将会越来越合理,在其它类型专利纠纷中的适用也会不断增多。

3 专利默示许可制度构建思路

3.1 专利默示许可制度构建模式选择

在我国构建专利默示许可制度应当选择立法与司法并行的二分模式,这是因为一方面,纵观各国立法与司法实践,尽管专利默示许可制度在美国等国家的实践已趋于成熟并形成了明确的适用标准,但是专利默示许可在大多数国家只是司法实践中形成的侵权抗辩事由,相关制度亦由众多司法判例发展而来,所以呈现出较强的经验色彩[3]。因此,专利默示许可的适用情形以及适用标准,更多地源于相关学者的归纳或者具体案件的总结。例如对于专利默示许可的适用情形,无论是美国还是我国通常根据专利默示许可的产生原因进行区分[4, 5]。对于专利默示许可的适用标准,Michael JSwope根据专利默示许可发生的不同情形归纳出专利默示许可的3个认定标准——专利权穷竭标准、衡平法禁止反言标准和非侵权用途标准[6]。在Wang Labs案中,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亦归纳了禁止反言类默示许可的4种适用情形:法律禁止反言、衡平法禁止反言、默示和行为[7]。我国主要基于专利默示许可的合同属性,从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出发明确专利默示许可的适用条件[5, 8]。这些建立在经验基础上的专利默示许可的适用条件以及标准划分尽管直观、便于理解,但相对而言缺乏明确性、体系性和包容性,因而对实践并不具有充分的指导意义。在我国,专利默示许可已经陆续出现在相关法律文件中。如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在2013年颁布的《专利侵权判定指南》中对专利默示许可作出了规定[9];国家知识产权局在2016年5月11日印发的《专利侵权行为认定指南(试行)》中亦明确将“基于产品销售产生的默示许可”列为不作为侵犯专利权的情形之一;2015年专利法第四次修改就标准必要专利的默示许可作出了规定。但总体而言,目前有关专利默示许可的规定较粗糙[10],尚未形成完整的规则体系。由于法律制度层面指导规则的缺失,司法实践中对于是否适用以及如何适用专利默示许可存在极大的混乱。因此,适时将专利默示许可规则上升为法律规则十分必要。

另一方面,专利默示许可本身是一个否定性概念,包括明示许可之外的一切使用许可[11],其存在范围难以界定、适用情形极其多样[5]、法律规定不可能穷尽所有情形的问题。而且,专利默示许可原则是为了保护专利实施当事人的信赖利益而对特定情形下相关当事人行为的法律推定,其推定的依据可以是当事人的具体行为、适用的书面协议、公正与公平的指示以及知识产权制度赖以建立的各种政策等。在具体司法实践中,要想在诉讼结束前肯定是否存在默示许可通常是很困难的[4],更不用说通过法律规定方式明确专利默示许可的适用条件。尤其是在我国学术研究尚不充分、司法经验尚不丰富的情况下,短期内专利默示许可的立法不宜过于激进,应结合专利法的立法价值、立法政策等,致力于专利默示许可基础性规定的完善,并对具有普遍意义的特定情形下的专利默示许可进行明文规定,同时,将实践中尚不成熟的情形留待司法解决,待时机成熟后再将其上升为专利法规定。

3.2 专利默示许可制度构建的国际法依据

作为WTO成员之一,我国制定知识产权相关法律法规时,应当遵守WTO知识产权协议也即TRIPS协议的最低要求,在相关立法和执法上与TRIPS协议接轨,至少不能与之冲突[12]。进行专利法制度构建亦不例外,应厘清相关规则与TRIPS协议相关条文之间的关系,以防冲突。

就《专利法》中有关专利默示许可规则的确立,专利默示许可属于对专利权实施的限制,可以认为,专利默示许可制度属于专利权限制制度的一种。而对于专利权的限制,TRIPS协议在不同层面对其成员提出要求:序言部分的原则性要求和第二部分“关于知识产权的效力、范围和使用的标准”中明确了对专利权进行限制的基本要求。所以,作为一种专利权限制制度,若进行有关专利默示许可的立法,既要符合TRIPS协议第7条、第8条的原则性规定,又不能与第30条的基本要求存在冲突。

我国有关专利默示许可的立法是否符合TRIPS协议对于专利权限制制度的要求?可以从两个层面来理解:首先,尽管TRIPS协议作为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在知识产权国际保护问题上存在重大分歧时达成协调的有益成果,其对发展中国家知识产权法制的发展有着积极意义。但是,该协议是在综合实力极为悬殊的两类国家间缔结,是发达国家高压下和发展中国家妥协的结果[13]。TRIPS协议更侧重于对发达国家成员知识产权持有者利益的保护,对发展中成员知识产权使用者的利益以及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存在诸多缺陷。由于缔约国之间利益的不平衡,TRIPS协议条款也不可避免地存在诸多模糊、矛盾、漏洞,这正好给发展中国家提供了一个有利契机,即通过对TRIPS协议条款的解释更好地实现本国在知识产权方面的利益[14]。其次,就专利默示许可制度的构建而言,一方面,我国可以学习加拿大在药品专利保护案例中的做法,将TRIPS协议序言部分的第7条、第8条解释为该协议的目标和基本原则,充分利用这两个条款中存在的弹性与空间,对TRIPS协议中的其它条款进行解释和实施,积极维护本国公共利益[15]。另一方面,将TRIPS协议第30条理解为使成员在对重要公共政策的关注和专利持有人权利之间获得平衡的一个条款。以我国《专利法》第四次修订草案送审稿中提出的标准必要专利的默示许可规定为例,该规定能够有效实现标准必要专利权人的垄断利益与以标准实施者为主的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平衡,对我国涉及专利的标准实施具有积极意义。同时,该规定亦符合TRIPS协议有关专利权限制的规定。具体而言,明确违反披露义务的标准必要专利权人的专利默示许可责任,既不会妨碍专利权人对专利的正常利用,也不会影响专利权人合法利益的实现,同时不会对第三方的合法利益产生不利影响,相反,只要完善该规则的配套实施机制,就能够有效实现相关利益人之间的利益平衡。

3.3 我国专利默示许可立法建议

3.3.1 专利默示许可规范体系构成

我国的成文法传统决定了建立专利默示许可制度必须在立法上对其作出规定[16]。我国专利默示许可规范体系的构建应致力于完善专利默示许可的基础性规定,同时,对具有普遍意义的特定情形下的专利默示许可进行明文规定。

首先,由于专利默示许可属于民法上默示意思表示的一种,所以,应该完善我国民法基本法中对默示的意思表示及其解释的规定,为专利默示许可的相关立法乃至司法实践提供总指导和基本依据。对此,如前所述,《民法总则》明确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用书面形式之外的其它形式,并就默示意思表示增加一个新条款予以明确。然而遗憾的是,作为普遍适用整个民事法律体系的一般性规定,《民法总则》仅仅提出了默示意思表示与明示意思表示并行存在,并没有明确两者之间的本质区别及构成上的不同,所以对具体实践缺乏明确性指导。此外,就意思表示的解释而言,尽管《民法总则》已迈出了一大步,但默示意思表示与明示意思表示在意思表示的解释上存在明显区别,而此次立法亦未针对默示意思表示的解释问题作出具体规定。

其次,鉴于涉及专利默示许可的基础性问题主要交由《民法总则》等民事基本法予以明确,《专利法》则主要致力于为专利默示许可制度的构建扫清障碍并对具有普遍意义的特定情形下的专利默示许可进行明文规定。就我国现行的《专利法》而言,尽管已通过放宽专利许可形式的实施要求,为专利默示许可的实际适用扫除了障碍,且在第69条规定了权利穷竭原则,但是除此之外,并没有就专利默示许可作出具体规定,且现有涉及专利默示许可规定的法律效力较低,存在如前所述的不合理之处。所以,对于实践成熟且存在制度需求的相关情形下的专利默示许可,应当在《专利法》或者《专利法实施细则》中明确规定。正因如此,《专利法》第四次修改明确提出的标准必要专利权人违反披露义务的默示许可是我国专利默示许可立法的一大进步。然而,从目前实践来看,具有普遍意义的特定情形下的专利默示许可并不仅仅限于这种类型,还应包括涉及产品销售的专利默示许可。此外,在我国进行专利默示许可立法时,应当注意与相关制度如专利间接侵权制度之间的平衡。

3.3.2 专利默示许可法律规范体系构建

(1)完善《民法总则》中相关基础性的规定。首先,应该将信赖保护原则作为民法的基本原则列入《民法总则》。专利默示许可制度旨在保护专利实施人的信赖利益,民法上的信赖保护原则以及相关规则在专利默示许可的判定中发挥着不可或缺的作用[17]。所以,民法上信赖保护原则的明确对专利默示许可制度的构建和具体适用具有积极的指导意义。在我国民事立法中尽管也认可信赖保护原则并以此为基础进行相关法律条文的构建,但是信赖保护原则并没有被立法者作为基本原则写入《民法总则》[18-21]。为了对专利默示许可制度的构建和具体适用提供原则性指导,本文认为应当在我国《民法总则》中增加信赖保护原则。

其次,应该在《民法总则》中对默示意思表示的内涵予以明确。建议在《民法总则》第140条通过定义方式明确默示意思表示与明示意思表示之间的本质区别,具体可在第140条增加一个条款并表述为:“明示的意思表示是指通过行为人的表意行为即可明确行为人行为意图的意思表示;默示的意思表示是指对于行为人是否作出意思表示并不明确,需通过法律或者相对人的推定予以明确的意思表示。”并将第三款变更为:“默示的意思表示可通过行为或者特定条件下的沉默等方式作出。特定条件下的沉默只有在有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时,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

此外,应当在《民法总则》中明确默示意思表示的解释原则。建议在《民法总则》第142条补充一款规定,即“默示意思表示的解释,应遵循信赖保护原则”。此外,在涉及意思表示解释的基本规定,如涉及法律行为效力瑕疵和效果归属问题上,需妥善协调私法自治原则与积极信赖保护原则的关系[22-23]

(2)《专利法》中相关规则的明确。实践中除了涉及技术标准的专利默示许可外,对于涉及产品销售的专利默示许可也存在一定的制度需求,所以该类型的专利默示许可也应当在《专利法》中明确,以便为具体实践提供指导。

但需要注意的是,一方面,涉及产品销售的默示许可分为多种情形,如基于专利产品销售产生的默示许可、基于只能用于制造专利产品或者实施专利方法的非专利产品销售产生的默示许可、基于默许修理产生的默示许可等。其中,基于专利产品销售产生的默示许可通常被称作专利权穷竭,并被许多国家明确规定在专利法中,我国《专利法》亦不例外。因此,在进行涉及产品销售的专利默示许可立法时不必重复规定。对于基于默许修理产生的默示许可,目前我国尚无相关实践需求,因此进行产品销售的专利默示许可立法时可暂不考虑。近年来的纠纷主要基于只能用于制造专利产品或者实施专利方法的非专利产品销售产生的默示许可,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相关案件中给予了积极回应,国家知识产权局在《专利侵权行为认定指南(试行)》第2章第1节第二部分也对该类默示许可的定义及适用进行了相应规定。尽管该意见或规定尚存在一定不足,但对于立法具有积极的指导意义。就涉及产品销售的默示许可立法而言,《专利法》应在现有立法和实践基础上就基于只能用于制造专利产品或者实施专利方法的非专利产品销售产生的默示许可作出明确规定。另一方面,涉及专利发明的产品销售不仅会引发默示许可问题,而且可能涉及间接侵权。由于默示许可原则在间接侵权与直接侵权中的适用存在诸多区别:在涉及产品销售的直接侵权案件中,由于用于实施专利发明的相关产品源于专利权人或者其被许可人的销售,所以在判定默示许可存在与否时,只需界定专利权人或者其被许可人销售的产品是否具有实质性非侵权用途和在销售时是否存在明确的限制性条件。而在涉及产品销售的间接侵权案件中,由于用于实施专利发明的相关产品并非源于或者全部源于专利权人或者其被许可人的销售,所以在判定是否成立专利默示许可时,除了需要明确相关产品是否具有实质性非侵权用途和销售时是否存在明确的限制性条件外,还要考察用于实施专利发明的产品是否源于专利权人的授权销售。因此,在进行相关立法时应当考虑到两者的区别,避免相关立法间的矛盾。

对于涉及产品销售的专利默示许可,可在《专利法》中再明确规定:“专利权人或其被许可人销售只能用于制造专利产品的材料、零部件且在销售时没有明确提出限制性条件的,应当推定购买者获得了利用这些零部件制造、组装专利产品的默示许可。专利权人或其被许可人销售只能用于实施其方法专利的设备或产品且在销售时没有明确提出限制性条件的,应当推定购买者获得了利用这些设备或产品实施该方法专利的默示许可。如果专利产品的组装或制造、专利方法的实施需要多个专用零部件或设备且专利权人或其被许可人均有销售的,购买者须从专利权人或者其被许可人处购买所有专用零部件或者设备方可获得上述默示许可。”

目前,其它类型的专利默示许可在我国尚不成熟,不宜在立法上明确规定,对于实践中的具体问题可以依据《民法总则》、《合同法》中的基础性规定予以解决,或者在必要情况下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明确适用情形,待时机成熟时再在《专利法》中进行明确规定。

4 结语

司法适用中出现的困惑和混乱使专利默示许可制度的构建迫在眉睫。其间,既要考虑到专利默示许可的案例法传统,又要兼顾我国作为成文法国家的现实需求;既要厘清确立规则与相关国际条约之间的关系,以防冲突,又要明确专利默示许可制度规范体系的构成;既要完善《民法总则》等民事基本法中的相关规定,又要将理论和实践中业已发展成熟的专利默示许可规则上升为《专利法》的具体规定。可以说,专利默示许可制度构建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不可能一蹴而就。法律规范体系的完善只是构建专利默示许可制度上迈出一小步,在司法与立法并行的二分模式下,专利默示许可适用标准的明确亦是实践与理论中需要解决的重大问题,随着实践的发展,专利默示许可制度的不断完善亦不可或缺。

参考文献:

[1] 房鹏.论建立我国专利诉讼的默示许可制度[J].山东审判, 2010(6):68-71.

[2] 孙捷, 仲惟兵, 刘文霞.国内企业技术标准纳入专利的司法实践历程[J].中国标准化, 2017(2):45-50.

[3] 陈瑜.专利默示许可:责任规则的新类型[C].中国知识产权论坛(2015)暨中国知识产权法学研究会年会,2015.

[4] J DRATLER, S M MCJOHN.Licensing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Commercial law ntellectual property law series)[M].New York: Law Journal Seminars-Press, 2017.

[5] 袁真富.基于侵权抗辩之专利默示许可探究[J].法学, 2010(12):108-119.

[6] M J SWOPE.Recent developments in patent law: implied license - an emerging threat to contributory infringement protection[J].Temple Law Review, 1995,68(1):281-306.

[7] C H NADAN.Closing the loophole: open source licensing & the implied patent license[J].The Computer & Internet Lawyer, 2009,26(8):1-6.

[8] 叶挺舟.专利默示许可适用条件探析[J].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2013(5):73-76.

[9] 李江, 王津晶, 熊延峰, 等.中国专利默示许可实践探究[J].中国专利与商标, 2014(4):67-78.

[10] 陈健.知识产权默示许可理论研究[J].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16(10):82-93.

[11] 杨德桥.合同视角下的专利默示许可研究——以美中两国的司法实践为考察对象[J].北方法学, 2017(1):56-70.

[12] 田曼莉.中国实施TRIPS协定的问题和对策[J].同济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09(6):105-111.

[13] 周超.论TRIPS协定与公共利益[D].北京:中国政法大学, 2007.

[14] 冯寿波.TRIPS协议公共利益原则条款的含义及效力——以TRIPS协议第7条能否约束其后的权利人条款为中心[J].政治与法律, 2012(2):106-120.

[15] C M CORREA.Trade related aspect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M].Oxford: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7.

[16] 闫宏.专利默示许可规则探析[D].北京:清华大学, 2007.

[17] 浩然, 王国柱.论信赖保护理论对知识产权默示许可制度的支撑[J].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 2013(5):96-102.

[18] 丁南.信赖保护与法律行为的强制有效——兼论信赖利益赔偿与权利表见责任之比较[J].现代法学, 2004(1):70-74.[19] 刘保玉, 周玉辉.论我国民法典编纂的“四个面向”[J].法学杂志, 2015(10):29-40.

[20] 丁南.民法上的信赖保护与诚实信用关系辨[J].法学杂志, 2013(7):78-83.

[21] 刘晓华.论信赖保护原则在私法中的地位[J].山东审判, 2013(4):68-72.

[22] 杨代雄.法律行为制度中的积极信赖保护 兼谈我国民法典总则制定中的几个问题[J].中外法学, 2015(5):1150-1170.

[23] 朱广新.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及其在民法中的构造[M].北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13.

Construction of Patent Implied License System in China

Zhu Xuezhong,Li Chuanghao

(Shanghai International College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Tongji University, Shanghai 290002,China)

Abstract:There is imperious demand for the patent implied license system to the judicial practice in our country. However, the existing system cannot solve all the problems faced in the practice. Therefore, it is imperative for our country to establish the patent implied license system. As far as the specific legislation, the basic provisions in the General Principles of Civil Law which related to the patent implied license should be first perfected. And only the typical patented implied license can be raised to legal requirements which have universal significance in the Patent Law. Meanwhile, it should be clear that there is no conflict between the establishment of patent implied license rules in Patent Law and the basic requirements of TRIPS agreement.

Key Words:Patent Implied License; Patent Law; The General Principles of Civil Law; TRIPS Agreement

收稿日期:2017-10-24 基金项目: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重大项目(12&ZD073)

作者简介:朱雪忠(1962-),男,江西鄱阳人,博士,同济大学上海国际知识产权学院教授,研究方向为知识产权;李闯豪(1979-),男,河南平顶山人,同济大学上海国际知识产权学院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知识产权。

DOI:10.6049/kjjbydc.2017080614

中图分类号:D923.4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7348(2018)03-0111-05

(责任编辑:胡俊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