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当然许可的制度定位与规则重构
——兼评《专利法修订草案(送审稿)》的相关条款

刘 鑫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知识产权研究中心,湖北 武汉 430073)

专利当然许可作为一种特殊的专利许可类型,肇始于英国,后为德、法等多国移植,我国《专利法修订草案(送审稿)》也将这一制度引入。提升专利信息质量和降低专利交易成本是专利当然许可的重要制度效用,但其在适用范围上的局限性则制约着制度效用的发挥。为保证当然许可制度在不同领域的有效运行,有必要根据私益主体和公益主体所资助专利技术的不同属性,构建差异化的当然许可规则。

关键词专利当然许可;专利法修订;专利技术转化

0 引言

作为一项特殊的专利许可制度,专利当然许可意味着任何人均可根据专利权人自愿作出的当然许可声明,并按照已经公示的当然许可协议实施专利技术。专利当然许可制度于1919年肇始于英国,基于其良好的社会效果,该制度被德国、法国、俄罗斯、巴西、印度等国家相继引入。为推进专利技术的转化运用,我国也将专利当然许可吸收到专利法律规范的范畴之中,新近出台的《专利法修订草案(送审稿)》(以下简称《送审稿》)第82~84条,以专门条款对专利当然许可声明及撤回的方式与效力、生效程序与限制条件、纠纷解决机制等进行了规定,一时间引起了学术界的热烈讨论。在“中国知网”以“专利当然许可”为关键词检索发现,自2015年12月《送审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以来,已有近20篇专门研究专利当然许可制度的论文在相关学术刊物上发表,例如《知识产权》杂志2016年第6期就曾对专利当然许可问题进行了专题探讨。但是,这些研究成果大多是对专利当然许可制度内涵的介绍,以及我国引入专利当然许可制度的必要性分析,并未对专利当然许可的实际适用给出系统性的制度设计。诚然,有学者提出颁布具有可操作性的《专利当然许可实施条例》的立法构想[1];也有学者提出建立专利当然许可交易平台的立法建议[2]。但是,基于专利当然许可在商业、公共事业等不同行业或领域的不同制度定位,专利当然许可的具体实施规则也有所区别,因而,单一的《专利当然许可实施条例》和片面的专利当然许可交易平台,并不能充分满足专利当然许可制度运行的现实需要。鉴于此,有必要在明确专利当然许可制度基本框架和价值目标的基础上,根据制度适用的不同领域构建差异化的当然许可规则,最大限度地发挥专利当然许可制度的功效,推进专利技术的高效转化与充分运用。

1 专利当然许可的制度缘起与规范结构

当然许可(license of right)作为一种专利许可模式,最早出现在英国,随后被德国、法国等多个国家吸收,并逐步形成了由专利权人向主管机构登记,在专利有效期内任何人无须与专利权人谈判,仅缴纳一定数额使用费即可实施专利技术的许可模式[3]。为进一步明确专利当然许可模式的基本框架,一方面应对专利当然许可的发展历程进行梳理;另一方面应对专利当然许可的制度脉络进行梳理。

1.1 专利当然许可的立法溯源

专利当然许可制度发轫于英国1919年的《专利和设计法案》,该法案以1907年《专利和设计法案》为基础,通过对专利强制许可制度的改良,创造了专利当然许可制度,即规定专利权人可以在专利保护期内的任何时候,向专利局进行当然许可登记,专利权人外的任何人可以在任何时候获得专利许可,如若专利权人与某一被许可人无法就许可条件达成一致,则依据双方当事人或者其中一方的请求由专利局长作出决定。1949年英国《专利法案》采用自愿专利背书(voluntary endorsement of patent)的形式,实现专利当然许可的有序开展,但其实质上并未改变1919年《专利和设计法案》所设定的当然许可制度运行模式,只是对一些规则进行了细化。为保证专利制度与国际接轨,实现相关规范与国际公约相契合,1977年英国对《专利法案》进行修改,专利保护期限由原本16年延长到20年,专利当然许可的申请期限也作了相应延长。在1988年英国《版权、专利和设计法案》的制定中,专利当然许可规则被进一步细化,增加了在不同时间点申请专利当然许可会对专利年费减免产生不同影响的相关规定。至此,英国专利当然许可的制度框架基本形成,并在之后的制度运行中极大地促进了专利技术转化运用,对英国经济社会发展起到了突出的推动作用。

随着专利当然许可制度在英国的有序运转,德国、法国、俄罗斯、巴西等近20个国家相继引入这一制度,以提升专利技术实施效率。德国1936年就从英国移植了专利当然许可制度,经过近百年的发展,这一制度在德国日臻完善,其在许可费用支付等方面制定了十分详尽的规则;法国于1968年引入专利当然许可制度,采用“专利许可证”的称谓,在1992年法国《知识产权法典》颁布后,这一制度体现为法典的第613-10条,明确规定了当然许可的成立条件和撤回方式等内容;俄罗斯则在《民法典》知识产权专编中采用“开放许可”(open license)的称谓对专利当然许可予以规定,与其它国家不同的是,其关于当然许可的撤回设定两年时间限制;巴西的当然许可制度规定体现为《工业产权法》第64-第67条,针对当然许可声明作出了要约的法律性质认定,并设定许可使用费可以在专利实施满一年后进行调整。

1.2 专利当然许可基本架构

我国通过前述国家立法经验的总结与借鉴,在专利法第4次修订中也将当然许可制度纳入专利制度中,目前正在向社会征求意见的《送审稿》第82-第84条即是关于专利当然许可的规定。基于此,本文将以《送审稿》相关条文为基础,梳理专利当然许可的基本架构,并指出《送审稿》在具体规则设计上的不足之处。

1.2.1 专利权人的声明与撤回

专利权人的声明与撤回是当然许可产生与消灭的方式。根据《送审稿》第82条规定,专利权人作出当然许可声明以及撤回当然许可声明均应采用书面形式,并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予以公告,且当然许可的撤回不影响在先许可的效力。但是,该条并未涉及对申请当然许可的专利人给予政策优惠的问题,难以充分激发专利权人申请当然许可的积极性,致使其缺乏作出当然许可声明的动因,制约专利当然许可的有效开展。因而,有必要在《送审稿》第82条中增加对于专利权人申请当然许可后专利年费减半等优惠政策的相关规定,以激励专利权人积极作出当然许可声明[4]

1.2.2 专利实施者的通知与备案

专利实施者的通知与备案是当然许可的生效要求。根据《送审稿》第83条规定,任何想实施当然许可专利的人都可以通过书面通知专利权人并支付许可使用费,以及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备案的方式取得当然许可。但是,该条并未就许可费的支付方式和期限予以明确规定,难以为专利权人取得许可费提供充分保障,无疑会影响专利权人进行当然许可声明的积极性。诚然在《送审稿》第82条当然许可声明程序中有明确许可使用费的要求,但是,仅仅明确数额并不能保证专利权人有效且及时获得许可费,而且固定的许可使用费数额往往会影响专利权人的利益。因而,应当在《送审稿》第83条中增设许可使用费支付方式和期限的规定,并采用灵活的收费模式,由市场决定许可使用费的标准[5]

1.2.3 当然许可纠纷解决机制

纠纷解决机制是当然许可有效运行的重要保障。根据《送审稿》第84条规定,当然许可纠纷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请求裁决,不服裁决则可向人民法院起诉。但是,在专利当然许可过程中存在许可合同纠纷和专利侵权纠纷等多种纠纷类型[6],对于专利侵权纠纷来说,采取专利行政部门裁决前置的规定会与专利法中当事人自由选择各种侵权纠纷解决模式的规定相冲突。因此,《送审稿》第84条的规定并不明确,有必要将该条中“当然许可纠纷”限定为许可合同纠纷,而专利侵权纠纷则仍然适用《专利法》关于专利侵权纠纷解决的相关规定。

2 专利当然许可的立法价值与制度局限

通过对专利当然许可制度发展历程的回顾,以及《送审稿》中我国专利当然许可制度设计的梳理,不难发现,专利当然许可具有推进专利技术转化运用的制度功能。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布的《2015年专利统计年报》显示,自1985年4月我国《专利法》开始实施到2015年底,我国受理的专利申请总量已达18 253 281件。专利申请量及专利申请增长量连续多年位居世界第一位,但是,专利技术转化率则远落后于美国、日本等发达国家。因而,我国在《专利法》第四次修改中,引入专利当然许可制度,以实现专利技术市场化和产业化。然而,在实践中,专利当然许可制度的适用范围往往存在一定局限,并不能在所有专利技术中予以应用。鉴于此,有必要以《送审稿》的相关规定为依托,对我国专利当然许可的制度效用和适用范围展开进一步分析与探究。

2.1 专利当然许可的制度效用

专利技术的有效运用,是创新发展的基本目标,亦是专利法进行制度设计的重要任务[7]。当然许可既是促进专利技术充分转化与高效运用的一种法律机制,也是专利法立法目标实现的一种制度保证。一般说来,专利当然许可制度的效用主要表现为提升专利信息质量和降低专利交易成本两个层面,前者增进了专利信息传播与扩散,后者则促进了专利技术实施与应用。

2.1.1 提升专利信息质量

提升专利信息质量是专利当然许可制度的重要效用。专利技术作为当代社会最先进的技术信息,只有经过专利公开制度和当然许可制度的广泛传播,才能转化为现实生产力,真正为社会服务[4]。专利信息是指以专利文献作为主要内容或以专利文献为依据,经分解、加工、标引、统计、分析、整合和转化等信息化手段处理,并通过各种信息化方式传播而形成的与专利有关的各种信息的总和[8]。就其本质而言,专利信息是以专利公开制度为基础而产生的。专利公开将向公众公开发明作为授予专利权的必要条件,产生了专利权人不完全专有的后果[9]。向公众公开的专利文献经过信息化处理就生成了专利信息。在专利公开制度作用下所形成的专利信息,包括专利技术的内容、权属、时效等专利文献中涉及的内容,但是,并没有关于专利许可使用层面的信息。而随着专利当然许可制度的引入,很多专利权人会向行政主管机关或者相关机构申请当然许可,相关专利技术许可使用方式和费用会予以公示,专利信息也会随之完善,进而为国家科技政策制定和企业研发策略选择提供更加有力的指导与帮助。

2.1.2 降低专利交易成本

降低专利交易成本是专利当然许可制度的核心效用。在专利技术许可使用过程中,实施者与专利权人之间就许可使用方式和期限、许可费支付以及许可合同执行问题的谈判往往会耗费大量时间成本和经济成本。尤其是对于经济实力较弱的实施者而言,专利许可的巨大交易成本常常令其难以负担,以致于丧失通过技术升级获得收益增长的机会。专利当然许可制度采用专利权人自愿作出当然许可声明的模式,赋予所有人依据声明有偿实施专利技术的权利,有效地帮助实施者避免了寻求专利许可的巨大交易成本。而专利当然许可制度降低专利交易成本的作用,则不仅仅体现在专利许可的缔约谈判环节,在此之前的专利信息搜集,以及在此之后的专利许可合约执行都有突出表现,极大地提高了专利实施效率[10]。在专利当然许可制度运行中,专利交易成本降低有利于促进专利市场交易增多,专利交易市场也由原先专利许可须经专利权人同意的“专利集市”,转变为专利当然许可制度下专利许可无需同专利权人协商,而直接根据专利权人的当然许可声明实施专利技术的“专利超市”[11]

2.2 专利当然许可的适用范围

专利当然许可制度在适用范围上的局限性,往往会制约其提升专利信息质量和降低专利交易成本等效用的发挥。作为促进专利技术转化运用重要方式的当然许可,其在适用范围上往往仅限于专利权人的非核心专利技术,或者国家政策支持下具有公益性质的专利技术。

2.2.1 专利权人的非核心专利技术

在实践中,专利权人一般不会就其核心专利申请当然许可,因为对于专利权人而言,核心专利往往是其赖以生存的根本,一旦申请不具有排他性的当然许可,专利权人的核心竞争力不免会被削弱,市场竞争优势也就荡然无存了[6]。而且,专利权人为了保证其对于核心专利技术的独占,往往会在相关技术领域申请一系列防御专利,而防御专利不会被申请当然许可[12]。换言之,专利权人只会在非核心专利技术上申请当然许可。专利权人的非核心专利技术,是指与专利权人主要技术领域及经营范围相关性较低的专利技术,对于专利权人的收益贡献较小。因而,基于当然许可的年费减免优惠,专利权人往往会对非核心专利申请当然许可,不仅降低专业运营成本,而且赢得良好声誉。尤其是在很多大型企业中,针对非核心专利的当然许可非常多,例如IBM、飞利浦、大众汽车、三菱电机等企业一直是英、德两国申请当然许可最为集中的专利权人[13]

2.2.2 国家政策支持下有公益性质的专利技术

国家政策支持下有公益性质的专利技术,是指国家投入资金支持研究开发,并与社会公共利益密切相关的专利技术,主要包括高校、科研机构研发的专利技术。在高校及专门科研机构中,专利技术以职务发明居多,国家作为技术研究的投资者一般是专利技术的权利人,发明人则无法掌控专利技术。诚然《送审稿》第81条中增加了“在不变更专利权属的前提下,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可以与单位协商自行实施或者许可他人实施该专利”的规定,但是,高校、科研机构的研究人员往往缺乏相关时间和经验自行实施专利技术,或者与他人就专利许可使用进行谈判。因而,有必要将高校、科研机构研发的专利技术纳入当然许可范畴,不仅可以实现专利技术的充分转化和高效运用,还能够确保专利技术投资者获得必要收益,专利技术研发者获得合理报酬,使各方利益得以均衡。

3 专利当然许可类型划分与规则完善

当然许可作为专利许可使用的一种特殊模式,在适用范围上具有一定局限性,但这并不能否定专利当然许可的制度价值,专利权人的非核心专利技术和国家政策支持下具有公益性质的专利技术仍然在各类专利技术中占到很大比例。中国借鉴英、德等国立法经验,引入专利当然许可制度的做法也应当获得肯定。但是,《送审稿》中4个相关条文的规定仅仅构建起当然许可制度的基本框架,难以保证制度有序运行。鉴于此,有必要以当然许可的适用范围为基础,根据私益投资主体和公益投资主体所资助专利技术的不同法律性质,分别构建当然许可规则,使专利当然许可制度效用获得最大限度发挥。

3.1 私益主体资助专利的当然许可规则

私益主体资助的专利技术,是指由发明人个人、营利性企业等私益主体投资研发的专利技术。由于投资主体的私益性,这类专利技术以获取经济利益作为研发动因。因而,当然许可制度一般不会在这类专利技术中予以适用,只有在个人发明人难以自己实现专利技术转化运用,以及企业存在闲置专利技术(非核心专利技术)时,才会被私益主体所选择。鉴于此,为鼓励私益主体积极申请当然许可,应当在《送审稿》相关规定的基础上,设置专门的专利交易平台,增加专利年费减免等一系列优惠政策,构建起符合私益主体需要的当然许可规则。与此同时,还应通过行政指导等方式,推进与社会公共利益密切相关的私益专利的当然许可,形成当然许可与强制许可并行的制度模式。

3.1.1 商业盈利范畴中专利当然许可规则构建

在商业盈利范畴中,专利当然许可制度的适用范围相对狭窄,仅限于个人发明人难以充分实施的专利技术,以及企业发明人的非核心专利技术。为鼓励个人和企业申请当然许可的积极性,应从建立市场化的专利交易平台、实现许可费动态支付、增设相关优惠政策等方面入手,构建起符合其需要的当然许可规则。

首先,建立市场化的专利交易平台是推进私益主体申请当然许可的基础保障。在《送审稿》所规定的专利权人作出当然许可声明,行政主管机关公告的模式下,专利权人与实施者之间的专利许可,以行政主管机关的公告与备案为中介,难以实现实施者支付许可费与专利人收益之间的有效衔接,进而制约私益主体的积极性。因而,有必要建立市场化的专利交易平台,实现专利当然许可由政府主导向市场主导、政府指导转变,由独立于专利权人与实施者的第三方实现专利技术的许可使用和费用移转,保证当然许可机制高效运转。

其次,许可费的动态支付是实现个人和企业合理收益的重要保证。专利技术的价值并不是一成不变的,其会随着相关市场发展状况、相关技术研发状况而不断变化。《送审稿》所规定的当然许可使用费以专利权人的声明为准,一成不变,这往往导致专利市场价值增加而对专利权人不公平,以及专利定价过高而引致无人实施当然许可的专利技术。因而,有必要引入当然许可费的动态支付,允许专利权人在每一年度对声明中的许可费数额进行调整。对于调整前生效的当然许可以许可时的价值为准,如果出现许可费数额调整超过30%(或者其它适当比例)的情况,则由专利权人同许可费调整前的被许可人进行协商,若协商不成,可按《送审稿》关于当然许可纠纷的解决规则予以处理。

最后,增设相关优惠政策是促进私益主体申请当然许可的关键激励。个人是具有趋利特性的,企业则是为获得经济利益而设立的,因而,要激励以个人和企业为核心的私益主体积极申请专利当然许可,增加相关优惠政策无疑是行之有效的举措。逐步增加的专利年费对个人发明人来讲是一种经济负担,支付诸多非核心专利技术的专利年费,对企业而言也是一种经营成本。因而,有必要增加专利年费减免等优惠政策,给予私益主体物质激励,促进其申请当然许可的积极性,使当然许可的专利日益丰富,保证专利当然许可制度良性运作[14]

3.1.2 社会公益范畴中专利当然许可规则设计

在私益主体资助的专利技术中,有一些是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例如与公共健康密切相关的药品专利、与环境保护密切相关的环保专利等。根据我国《专利法》第49条和第50条的规定,在国家出现紧急状态或者非常情况时,或者为了公共利益的目的,专利行政部门可以对专利技术进行强制许可,并针对药品专利的公共健康相关性,专门规定了药品专利的强制许可。但是,强制许可一般只有在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及公共健康的情形下才能予以应用,无法充分发挥该类专利技术对于社会公共利益的保障作用。因而,有必要引入当然许可机制,采取行政指导等方式鼓励私益主体积极对该类专利申请当然许可,形成当然许可与强制许可并行的制度模式。当然许可和强制许可作为专利许可的两种特殊形式,在私益主体资助的涉及社会公共利益专利技术中分别发挥着不同的制度效果,共同推进专利技术转化运用与社会公共利益保障之间的协调。

首先,专利当然许可制度可以适用于私益主体资助的任何与社会公共利益相关的专利技术,并以行政机关行政指导和政策优惠鼓励私益主体积极申请当然许可。行政指导作为行政机关为实现所期望的行政状态,谋求相对人响应而依据法律政策采取的非权力行政执法活动[15],发挥行政机关对私益主体的行为指导作用,鼓励私益主体积极对其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专利技术申请当然许可。但是,单一行政指导还不够,为了充分调动私益主体的积极性,还应给予专利权人专利年费减免、税收减免等政策优惠。

其次,专利强制许可制度主要适用于法律所规定的紧急状态或者非常情况,当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公共健康问题时,相比于当然许可,其效力范围相对较小,但其所具有的强制性能够给予社会公共利益更加充分的保障[16]。因此,在私益主体资助的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专利技术中,采用当然许可和强制许可相互协调、相互配合的并行模式,在充分保护专利权人自主性的同时,兼顾涉及公共利益专利技术许可的强制性,更加全面地实现专利权人合法权益与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平衡。

3.2 公益主体资助专利的当然许可规则

公益主体资助的专利技术,在多数情况下是由国家资助的职务发明,其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也具有社会化的性质,而其权利归属往往涉及知识产权主管机关、项目管理机构、项目承担者与研发人员及其知识产权受让方等多重法律主体的利益分配关系[17]。我国高校等科研机构基本都是国有事业单位,科研项目也都由国家提供资助,因而社会公益资助之职务发明大多归属于单位,尤其是涉及国家安全和国防机密的相关领域时,专利技术更会被单位严格地加以控制。针对此类专利技术,当然许可制度的价值在于最大限度地实施专利技术转化运用,并给予科研人员合理的物质回报,保证其研发积极性。但是,基于国防专利的特殊性,关于军民融合过程中相关专利技术的当然许可规则,本文将其与高校及科研机构研发的一般公益主体资助专利技术分开进行探讨。

3.2.1 高校及科研机构专利当然许可规则的完善

作为科研力量主要集中领域的高校及专门的科研机构,有能力和知识去研发专利,但往往缺乏实施专利技术的条件,对科研成果转化运用不够重视[18]。当然许可作为专利技术转化运用的重要法律机制,可以为高校及科研机构推进专利技术的市场化与产业化提供有效途径。基于高校及科研机构所研发专利技术的特性,其专利权一般由单位享有,因而当然许可也应该由单位申请,而获得的许可费则应按照职务发明奖酬的相关规定,给予研发人员一定比例的报酬。此外,也应该允许研究人员在不变更专利权属的前提下,与单位协商自行实施或者许可他人实施该专利技术,保证高校及科研机构专利当然许可规则与《送审稿》第81条相关规定之间的协调。

首先,在当然许可使用费分配方面,应当依据《专利法》第16条关于职务发明奖酬分配的规定,“根据其推广应用的范围和取得的经济效益,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合理的报酬”。当然许可使用费也是单位在其推广应用的范围内所取得的经济收益,研究人员作为高校及科研机构专利技术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也应当获得合理报酬。具体的报酬数额可以参考《职务发明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第22条的相关规定,由单位和研究人员根据研究人员对于“专利技术的贡献度”加以确定。

其次,在研究人员自行实施或者许可他人实施与单位申请当然许可协调方面,高校及科研机构针对其研发的专利技术所申请的当然许可,并不影响研究人员依据《送审稿》第81条规定,“在不变更专利权属的前提下,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可以与单位协商自行实施或者许可他人实施该专利”。但是,为了保证这一规定与当然许可规则之间的协调,单位如若申请当然许可,则其在与研究人员协商时,必须要求研究人员只能作出一般专利许可,而不得许可他人独占或排他许可该专利技术。

3.2.2 军民融合领域专利当然许可规则的制定

在军民融合领域,国防专利的民用也可以采用当然许可模式进行公告,使更多潜在实施者能够了解相关信息。但是,基于国防专利保密性的特征,国防专利技术的当然许可也应遵循国家保密制度的要求[19]。在军民融合领域,为满足国防专利的保密性要求,当然许可制度对于实施者的备案程序应当改为批准程序,并要求被选定实施者签订保密协议。

首先,在当然许可实施程序上,由备案方式向审批方式的转变是确保当然许可在国防专利民用范畴中适用的必要制度变更。根据《国防专利条例》第7条第2款的规定,“转让国防专利申请权或者国防专利权,应当确保国家秘密不被泄露,保证国防和军队建设不受影响”。因而,在国防专利的许可使用过程中,也应该确保国家秘密不被泄露,保证国防和军队建设不受影响。采用审批方式选取当然许可专利的实施者,确保相关国防专利能够当然许可给可靠的企业。

其次,为了明确国防专利当然许可过程中,专利权人与实施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保证国防专利不被泄密和滥用,有必要在实施者严格按照当然许可声明设定的方式和范围使用专利技术的基础上,要求实施者针对国防专利的实施签订保密协议。在保证国家安全的基础上,实现国防专利的充分转化和有效利用,推进国防专利技术军民融合。

4 结语

专利当然许可作为推进专利技术转化运用、实现专利技术市场化与产业化的重要法律制度,发源于英国,并逐步被德国、法国、俄罗斯、巴西、印度等国家引入,我国新近出台的《专利法修订草案(送审稿)》也移植了专利当然许可制度,构建了从声明与撤回、通知与备案到纠纷解决的专利当然许可制度的基本框架。专利当然许可制度的效用在于提升专利信息质量和降低专利交易成本,但是,其在适用范围上存在一定局限,只能适用于专利权人的非核心专利技术和国家政策支持下具有公益性质的专利技术。在我国专利当然许可规则构建与完善过程中,应当从专利当然许可制度的适用范围出发,根据多元主体在知识产权法律中的不同地位,分别制定私益主体资助专利的当然许可规则和公益主体资助专利的当然许可规则[20]。在私益主体资助专利的当然许可规则中分别就专利技术在商业盈利范畴中和社会公益范畴中的不同属性设置不同的当然许可规则;在公益主体资助专利的当然许可规则中,根据高校及科研机构研发的专利技术和国防专利技术的不同属性分别设置不同的当然许可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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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ystemLocationandRulesReconstructiononLicenseofRightinPatentLaw——Focus on Relative Article of "Proposal forAmendment of Patent Law(Manuscript)"

Liu Xin

(Center for Studie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Zhongnan University of Economics and Law,Wuhan 430073, China)

AbstractLicense of right is one of special kinds of patent licenses, which was originated in the U.K., and was transplanted into many countries such as Germany, France and so on. It is also introduced into the Proposal forAmendment of Patent Law(Manuscript) of China. The functions of license of right are improving the quality of information of patents and reduce the costs of patents transaction. But, the limitation of the scope of application of license of right restricts the effectiveness of the system. In order to ensure the effective operation of the system in different fields, it is necessary to establish different licensing rules for private subjects and public subjects.

KeyWords:License of Right; Amendment of Patent Law; Patent Transform

作者简介刘鑫(1991- ),男,山东蓬莱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知识产权法。

收稿日期2017-12-19

文章编号:1001-7348(2018)15-0113-06

文献标识码:A

中图分类号G306

DOI10.6049/kjjbydc.2017100208

(责任编辑:万贤贤)